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吳茂坤
非訟代理人 賴昭頤
相 對 人 游四川
送達代收人 宜蘭縣政府社會處
謝綝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四川(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四川之監護人。指定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四川於民國104年初因機構發現有 疑似失智症狀,經醫師鑑定後領有多障(失智症及肢障)證 明,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雖育有3名兒子,但因早年家庭因素,已由3名 兒子提出免除扶養,經法院裁定結果,3名兒子共負擔相對 人6,500元生活費用,經多方考量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由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戶籍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相對人游四川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療 社團法人海天醫院105年4月14日法海基字第105032號函覆, 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忠麟、陳國基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⒈相對人約於104年起出現記憶衰退、生活功能降低等 失智之表現,且無人照顧,故由社會處協助至宏仁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安置,期間診斷為高血壓及失智症,並辦有失智症 之殘障手冊,平日和他人互動少,人身自理功能較差,多需 他人 協助下完成。⒉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鑑定時坐於輪 椅,意識清楚,整體儀容尚平整,須使用尿布,情緒平穩, 表情淡漠,眼神尚能集中維持注意力,少主動言語表達及動 作,受測時會有無法辨別意思的手勢及口語回應,偶需機構 人員協助並須重複數次後能有簡短應答,偶能正確回應,似 無法完全瞭解正在發生的事,但未顯示任何緊張的態度,日 常生活自理如洗澡、穿衣、如廁、移位、外出、進食等及經 濟活動,皆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雖有部分口語表達能力, 但內容空泛且多時間錯置,乏有效溝通及人際互動,記憶力 、計算能力差,定向力有部分偏差,一般事務理解判斷能力 狀況不佳。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得分總分為2 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總分為12分,測驗結果顯 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較國中畢業的程度cut-off point(24 /25),相對人呈現稍差的低等教育程度能力表現,其中以立 即回複及簡單語言理解能力表現尚可,綜合其重度退化的能 力表現,相對人雖能使用簡單的口語及手勢,但無法有效及 順利的回應外界的訊息,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在各方面 的適應皆有困難,僅能在持續的照護下應對生活事務。⒋相 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 能有明顯缺陷,預後回復可能性低,一般生活自理功能差,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結果 之能力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此心智缺陷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游四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現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宜蘭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 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 突之虞,應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並安定其生活及 保障其權益,本院認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由中立之第三人即宜蘭縣政 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 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相對 人之決定。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 由宜蘭縣政府監護相對人及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 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宜蘭縣政府社 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 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指派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