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文哲
相 對 人 黃陳秀妙
關 係 人 黃文寬
黃泰齡
黃 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秀妙(女、民國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文哲(男、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泰齡(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哲之母即相對人黃陳秀妙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黃陳秀妙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黃文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 泰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是誰? 」等節,並無回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及表 達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約瑟醫師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意旨略 為:黃員(即相對人)於102年3月8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 為中度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之後日常生活功能與溝通能力 更加惡化。近年來,其已完全臥床,無法正常言語,以鼻胃 管灌食維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家人照顧。鑑 定時,其已無法言語,且無法理解他人所傳遞訊息,認知功 能包括記憶力、對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等,均已全面嚴重退化,完全無數字觀念,且無法 描述或理解其自身之任何財務狀況,已明顯無法處理其個人 事務。其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 極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等 情,亦有該院105年3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255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黃陳秀妙現因重 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陳秀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文哲為相對人黃陳秀妙之次子,已陳明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亦表明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 相對人之配偶黃旺欉己歿,另相對人之長子黃文寬及未出養 之長女黃鈺及四女黃素貞均同意由聲請人黃文哲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由黃文哲之配偶張采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復有該3人之同意書各1件附卷為憑,惟倘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尚有聲請人以外之子女,則相對 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子女倘有意願擔任與聲請人會同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自應優先於聲請人之配偶張采環為考 量,且聲請人亦表示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法院認 為應做其他人選考量,建議指定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擔任, 而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嗣已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已提出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本件經社工 員訪視後之評估建議為: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黃文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由相對人長子黃文寬或三 子黃泰齡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財團法人阿寶
教育基金會以105年1月14日105宜阿寶第003號函檢送成年人 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 具有監護其母黃陳秀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 妙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三子黃泰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及由黃泰齡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黃文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秀妙之監護人,並指定黃 泰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黃文哲既任相對人黃 陳秀妙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黃陳秀妙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泰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