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王純慧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陳閩女
關 係 人 王敏慧
王澄宇
上列聲請人陳昭男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請人王純慧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丁○○請求宣 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4年 度監宣字第156號);嗣聲請人甲○○亦具狀請求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4年度監宣 字第161號),因聲請人丁○○及甲○○請求之非訟事件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主張(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丁○ ○為相對人戊○○之長子,相對人年已92歲(民國00年00月 0日生),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
因結腸癌住院開刀,現呈現心智缺陷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即二妹甲○ ○於101年12月12日從北投接走相對人至宜蘭縣三星鄉,且 現掌管相對人售屋現金、存摺及記帳本;102年8月5日錄音 之後,翌日起將相對人移往他處,不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0號及○○路○段000號,直到103年4月7日在法庭上始 透露現在在宜蘭安親老人養護院,隔離聲請人與親生母親即 相對人間一切交通聯繫;又相對人於104年遭關係人乙○○ 控制行動,聲請人甲○○則控制相對人售屋所得之價金850 萬元(相對人名下與其子丙○○共有坐落於北投區永興路 102年售屋款約1700萬元)。甚者,相對人一生最痛恨的二 件事,一是外勞偷錢,即73-90年間在關係人乙○○家服務 外勞,有人偷錢;二是安養院,因相對人大妹父親於95年間 即在安養院噎死,而關係人乙○○身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 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近求遠,將相 對人安置在僅有外勞且無護士、醫師之宜蘭安養院,故為相 對人之利益計,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速將相對人移至新店耕莘醫院以 安享遺年,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聲請人甲○○主張(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戊○○之女,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因患有結腸 惡性腫瘤、腸液、電解質及酸鹼平衡之疾病,並於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進行腸造廔術,術後體力大幅受 損,已達不能為有效、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 人丁○○於102年8月就相對人與其家人間對話進行錄音,致 家族情感與信任傷害甚大,因此相對人戊○○遂拒絕與聲請 人丁○○見面,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甲○○為照 護,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生活起居毫無聞問,亦 無任何照顧。另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戊○○間因民事糾紛 尚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80號民事庭審理中。再者,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相對人 現於安親老人養護院療養中,其日常生活由聲請人甲○○為 照顧,並在聲請人甲○○照護下身心狀況良好,無不適之情 事,是以聲請人甲○○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應符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資格。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戊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戊○○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監護宣告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 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相 對人均無反應,而經本院勘驗相對人現況結果:「相對人目 前於聖母醫院內科病房住院中,於本院訊問時躺臥於病床, 有裝置鼻胃管,據聲請人甲○○表示相對人係於今年2月2日 因有發燒情況,且意識不清情形,所以才緊急送醫,在未生 病之前是可跟人互動的,觀察相對人之面容及衣著尚屬整潔 ,甲○○為她戴上手套,以防她抓鼻胃管抓傷身體。」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為:「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 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法自主動作。GCS:E4M1V 1。陳員(即相對人戊○○)無法以言語表達、無法以肢體 或行為作有意義之表達,眼睛能自行張開,但無法依指令移 動、對焦、或以眨眼作有意義之表達。對疼痛的刺激,陳員 則無明顯反應。認知功能檢查: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總得分5分達末期障礙(Termi -nal)。陳員記憶力嚴重障礙,無法以言語或行為表達所需 ,無法計算,無法判斷事務,對人時地無定向感。生活自理 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包括進食,盥洗、沐浴、穿衣、如廁 等。陳員無自主行為能力,無法自行移動,須臥床。二、精 神狀態:陳員意識障礙(GCS:E4M1V1),外觀須由他人協助 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對焦,無法行動;無情感表達;思考 內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當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 可;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陳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 穿衣、進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 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 。陳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
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員 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陳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社會性:鑑定當時 無法觀察到陳員具社會互動性。結論: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 意識障礙及失智症候群(懷疑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具末 期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 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鑑定結 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識障礙及失智症候群。二、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等情,亦有該院105年3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0172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 戊○○現因「意識障礙及失智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 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 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
2.本件相對人戊○○之配偶王正從已死亡,其最近親屬有聲請 人丁○○(相對人與前夫陳金堆所生)、聲請人甲○○、關 係人乙○○、丙○○(前3人為聲請人與配偶王正從所生) 等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之子女對 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選定
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合先 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聲請人丁○○、甲○○、關係人乙○○、丙○○,據 函覆略以: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
行動能力:目前需使用輪椅。聽語能力:訪視人員與相 對人互動時,相對人無反應。但據其他在養護院之老人則表 示相對人可聽懂且能表達意思。(訪視人員疑相對人不認識 訪視人員故不願互動)認知能力:據主要照顧者(機構工 作人員)表示相對人在生活上雖無法行走自如,但尚可表達 生活上簡單用語。且能與機構中工作人員及其他老人互動。 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有一管鼻胃管,但常會自行拔管 ,為免次數頻繁造成傷害,故相對人被約束於交誼廳。依訪 視員工作經驗評估相對人被約束的情況並無被虐待。過去 疾病史:目前較嚴重病史為102年結腸癌開刀,現復原尚可 。其餘身體狀況,相對人已高齡93歲其身體機能一般而言已 屬退化狀況,故身體多會有疼痛。綜觀,相對人目前的身心 狀況就93歲高齡而言尚可,又其102年因癌開刀迄今復原情 況佳,實屬難得。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狀況:a.居住照護環境:宜蘭縣私立 安親老人養護院。該機構已成立約20年,舉凡硬體設備、建 築物等均已老舊,但四週環境清潔可,老人活動空間無異味 外、整齊、溫馨等,相對人房間擺設可看出相對人之家人常 探視。b.日常生活作息:作息正常。c.主要照顧者:宜蘭縣 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d.親屬支援或協助體系:相對人第二 次婚姻之參子、次女經常至機構探視與陪伴。e.實際負擔費 用者:相對人第二次婚姻長女(即關係人乙○○)30,000元 /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a.財務狀況:動產、 不動產及負債:據聲請人丁○○表示,相對人應有現金約 1700萬元(賣屋所得),其不動產已於102年賣出,相對人 欠聲請人丁○○約300萬元,聲請人丁○○已提告訴。b.經 濟狀況概述:目前相對人安置於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 之所有費用均由其第二次婚姻所生之長女乙○○支付。且據 安養院工作人員表示其並未有欠款記錄或遲繳之現象。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表達:
對受監護宣告之意願:據機構工作人員及院內其他老人表 示相對人能明白語意且可表達意見,另其次女與參子(第二 次婚姻)仍表示相對人可表達意見。惟訪視人員無法與相對
人有互動情況(與相對人招呼,無回應,眼神無交集,須由 訪視員主動接觸眼神)。評估訪視人員對相對人而言是陌生 故不願回應(因院內其他老人表示相對人不認識的人不回應 )。對選任監護宣告人之意見:無表達亦無任何意見。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的互動情形:第一次婚姻離婚(現已 過世)、第二次婚姻配偶已往生。受監護宣告人與子女的 互動情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互動,聲請人丁○○雖有 與相對人打招呼,但與其他子女(甲○○、丙○○)比較下 較似缺少了一些氛圍,只淡淡與相對人寒暄。而另二位子女 (甲○○、丙○○)與相對人互動的方式,較像哄小孩子般 。相對人回應的部份則無很大差別。家庭成員與受監護宣 告人的互動情形:聲請人丁○○表示原生父親並未盡責,早 年拋棄家庭(指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母親再嫁並育有 三子,雖繼父對自己(指聲請人丁○○)頗照顧但仍非自己 原生父親,且與同母異父弟妹互動疏離,故高中時即離家半 工半讀完成自己學業。據機構工作人表示目前與相對人互動 較頻繁者為甲○○、丙○○。甲○○小姐經常探視相對人, 而丙○○至少1個月探視2天至3天(連續)。另聲請人丁○ ○自相對人入住後均無探視,直至半年前聲請對相對人監護 進入司法程序始探視且也不常至機構。另乙○○小姐則約2 個月探視1次。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
聲請人丁○○之職業:已從銀行界退休。經歷:銀行工作 。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對監護權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的瞭 解與認知:瞭解。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因擔心相對人 動產被同父異母弟妹侵占。聲請人丁○○對受監護人未來照 顧之規劃:想將相對人安置於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因 其設備較新且又附設於醫院裡,另同母異父大妹乙○○女士 為該醫院一般內科主任,對相對人安養應是較好環境。聲 請人甲○○之職業:目前自由業。經歷:曾為宜蘭大學講師 。對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之意見:不願讓聲請人丁○○擔 任監護。表示因聲請人丁○○聲請當相對人監護時才被告之 。且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關係不佳、與弟妹關係冷漠。並 表示自己也要申請當相對人監護。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滿意目前安置狀況,但如果相對人體力再好些,想將相對 人接回自家照顧。
關係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
關係人丙○○之職業:目前水果批發買賣商。經歷:多以 勞力工作為主。對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之意見:不願讓聲
請人丁○○擔任監護。表示因聲請人丁○○聲請當相對人監 護時才被告之。且相對人安置於現安養院時甚少來探視。表 示自己讚成二姐(即聲請人甲○○)聲請當相對人監護。對 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表示滿意目前安置狀況,因為目前 家中只有大姐乙○○女士經濟最好但卻最忙,而二姐與關係 人丙○○有較多時間陪伴相對人,母親年齡已高實不宜再遷 居他處安置。關係人乙○○之職業及經歷:醫師。對聲請 人丁○○擔任監護之意見:因無任何方式連繫且因職業關係 較忙,其弟妹表示,對於相對人安排是由大家(三位子女)討 論決定:大姐出錢,由二姐及小弟出力(經常性探視),因 與聲請人丁○○關係疏離,故並無與聲請人丁○○商討。關 係人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無法得知。據聲請人甲○○ 表示如果相對人身體復原較佳後,則想將其接回位於三星家 中,關係人乙○○同意。
綜合建議:
相對人戊○○,已高齡93歲,是否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請庭上視其鑑定報告評論之。另建議聲請人丁○○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理由:聲請人丁○○表示已向相對人提告償還 積欠百萬元金錢。並表示相對人答應要償還。訪視人員詢問 其為親生母親均有養育之恩,為何要提告?聲請人丁○○表 示自己高中時即離家半工半讀自已努力打拼成功。且相對人 是重承諾之人說要歸還則應要歸還。聲請人丁○○對相對 人有第二次婚姻無法諒解,且聲請人判斷相對人應是在未與 原生父親離婚即已懷孕之情事對母親背叛之事實有負面情緒 ,且聲請人丁○○認為其高中時即離家半工半讀完成自己學 業。依人格發展理論及Maslow需求層次理論評估聲請人丁○ ○對相對人有負面情緒。聲請人丁○○聲請擔任監護主要 動機,是擔心相對人動產被弟妹用鑿,所以弟妹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親老人養護院偏遠地方好支用相對人動產。聲請人 自高中即離家半工半讀達成自己成就,甚少與再生家庭互動 ,至與同母異父之弟妹互動少、甚為了金錢而有衝突。因 此建議聲請人丁○○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本案件其他服務需求與處理情形:
其他服務需求:聲請人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之職。 建議:依本會訪視三位相關人員評估下:聲請人甲○○適 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理由:據機構主任表示聲請人甲○ ○探視相對人頻率頗高,且對相對人於機構中的床位週遭環 境佈置溫馨。相對人大都與第二次婚姻子女同住,子女成長 後均各自獨立生活,相對人後續則與關係人丙○○同住。值 102年相對人因病開刀恰巧原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生病
無法照顧,故由3名子女討論後且將相對人安置於目前機構 。由聲請人甲○○就近照顧等節,有阿寶教育基金會於105 年3月10日以105宜阿寶字第23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可稽。
4.本院經於鑑定時訊問聲請人丁○○、甲○○之意見,並參酌 前揭訪視意見,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丁○○及甲○ ○為相對人之前後兩次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均 有強烈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甲○○目前住處位於相對人所安置之安親老人養護院附近, 能就近照料及探視相對人生活起居,且據訪視機構觀察聲請 人甲○○探視相對人頻率頗高,且對相對人於機構中的床位 週遭環境佈置溫馨,可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互動緊密, 能提供相對人情感及生活需求之滿足。另關係人丙○○至少 一個月能探視相對人2日至3日,關係人乙○○則約2個月探 視相對人1次,相對人在安親老人養護院之所有費用均由關 係人乙○○支付,堪認關係人丙○○及乙○○亦能了解相對 人生活事務及所需,並提供聲請人甲○○適當協助與經濟資 源。此外,關係人丙○○於社工訪視時希望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於社工訪視時雖因故未 能確認其由何人監護之意見,惟由關係人乙○○均能按時繳 納相對人於安親老人養護院之養護費用,足認聲請人甲○○ 深獲其等之信賴及肯認,益見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 對於相對人身心較佳。至聲請人丁○○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較有利於相對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丁○○監護相 對人之意願固然強烈,惟本院審諸上揭訪視報告可知,聲請 人丁○○於相對人入住安親老人養護院後,即鮮少至養護院 探視相對人,可見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生活情形不若聲 請人甲○○了解。另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關係 人乙○○及丙○○安排相對人入住安親老人養護院之事,迄 今無法取得共識,此由聲請人丁○○於104年11月17日所提 之陳報狀表示其主要訴求為速將母親(即相對人戊○○)移 至新店耕莘醫院以安享遺年等節,亦足徵之。再審諸卷附之 相對人戊○○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 「腸造廔術後,宜居家休養,不宜外出旅行」,可見相對人 戊○○高齡92歲,年事已高,並因罹患結腸惡性腫瘤經醫院 進行腸造廔術,經醫師囑言須多休養而不宜外出遠行,執此 ,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負荷送至院址位於臺北地 區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要非無疑,可見聲請人 丁○○之關於照顧相對人之訴求,未能獲得相對人其餘子女 之信賴及肯認。再參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
件而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 判決駁回聲請人丁○○之請求,聲請人丁○○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0號受理在案等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自裁判書查詢系統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有前揭利益相反 之利害衝突情事,衡情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 綜核上情,認由獲關係人丙○○及乙○○信任之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所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戊○○之監 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聲請人丁○○及甲○○均陳明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據聲請人丁○○及甲○○ 陳明在卷,有10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關係 人乙○○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戊○○之監護人, 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同意書附卷可證 。而審之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職業為醫生,經濟能 力佳,其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惟能定期探視相對人並支 付相對人於老人養護院之費用,足認其對相對人之生活、財 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認由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