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秋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yant Rikhye(瑞杰揚)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 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免發 生無法支付醫療費用,致無法或延誤就醫之結果,抗告人為 補足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項目,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支出 ,減輕抗告人經濟負擔,乃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其後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因罹患 雙眼後天性鼻淚管狹窄,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即由南山人壽負擔抗告人應自 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40元,若無系爭保險,抗 告人實無力負擔,而系爭保險固每月須繳納保險費2,416元 ,然系爭保險為傷害醫療保險,並非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 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可保持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且抗告人已支付該保險費有相當期間,若停止給付保險費或 終止保險契約,反而對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產生不利及不安 之影響,故抗告人每月給付上開保險費2,416元,實係維持 抗告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亦具有正當理由,原裁定認此部分 非屬必要,顯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4年1月12日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債權銀行,總本金債權額363,287元、分180期清償、利率 0%、每月清償2,018元之調解方案,惟當時附表編號5至10所 示債權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無法確定未到場之債權人是否 同意抗告人比照台新銀行所提方案進行清償,抗告人倘同意 上開調解方案,恐無力清償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務,遂未 為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然此顯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原 裁定認上開調解不成立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4年1月12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銀行,總本金債權額363, 287元、分18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2,018元之協商方 案,惟當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 抗告人未同意台新銀行所提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 實。而原裁定固以上開調解方案尚非抗告人所不能負擔,其 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人未列入調解方案為由,拒絕成 立調解,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認適法。然按協商程序不 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 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 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 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 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本件抗告人既 經前揭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依前揭研審意見,應認抗告人業 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故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認抗告人 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容有未洽,應屬可採。
㈡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首揭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 屬適法。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4日迄今均任職於宜蘭縣南澳鄉東 澳國民小學(下稱東澳國小),擔任廚工之工作,其於103 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22,695元,另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1.5月 等情,業據其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印領清冊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東澳國小104 年5月15日東小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在職證明書、 勞動契約書、投保勞健保資料、工資發放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41頁),堪認屬實。惟抗告人自104 年7月起每月薪資已調整為23,584元,此有東澳國小105年3 月1日東小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薪資清冊證明單10張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因此,可證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時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6,532元(計算式:23,5 84元+〈23,584元×1.5÷12月〉=26,532元)。 ⒉又依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105年3月4日陳報狀所載及其 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述綜合以觀,抗告人主張其與 配偶孫啟平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98年生),抗告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包括膳食費4,000元、醫療費用
262元、勞工保險費36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68元、行動電 話費983元、水電及瓦斯費1,820元、家庭雜支費用1,500元 〈此費用已扣除配偶負擔之1/2〉)、子女扶養費為2,309元 (已扣除配偶負擔之1/2),故每月支出共計11,809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33 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奶粉費用、學費、水電及瓦斯 費用、行動電話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98頁、卷㈡第58頁至第 61頁、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屬實。惟依 前揭薪資清冊證明單,顯示抗告人因薪資調整,其勞工保險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自負額亦分別調整為400元、590元, 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而細繹抗告人所列上開各項支出均 屬生活及扶養所需,其數額亦尚屬合理,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時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555元,加計上開 子女扶養費2,309元,共計為11,864元。 ⒊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每月所須繳納保險費2,416元, 亦應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保險契 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 第99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係屬 一般商業保險,抗告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 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遑 論抗告人已積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未為清償,當無另 行支出保險費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 經濟、債務之狀況、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及抗告人基本生存 保障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此部分支出應非屬必要,並已害 及債權人債權,是原裁定扣除此部分費用,自無違誤,抗告 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顯非可採。 ⒋則以前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6,532元計算,扣除上開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864元後,每月尚餘14,668元可 資清償債務,而本件抗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 1,292,296元,其中本金為571,945元;其餘720,351元則係 計至104年5月中、下旬止之利息及費用、違約金。再參以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並邀集全體發卡機 構召開會議研商,並達成下列共識:「一、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 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
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 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 約利率計收。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 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 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 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二、另金管會亦自100年4月起要求信用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3期,且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上限不得超過 300元、400元及500元等,以減輕持卡人財務負擔。」,則 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務,因均 係持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以上者,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 據此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6,865元(計算 式:549,238元×15%÷12月=6,865元,元以下4捨5入), 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違約金每月600元部分,其收取期數已超 過3期,依上開說明,不應再予計收;另就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債務,均係因持用行動電話所生債務,則倘以週年利率5% 計算,抗告人此部分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95元(計算式:22 ,707元×5%÷12月=9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抗告人 每月須負擔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債務利息共計6,960元。 ⒌又抗告人係73年11月2日生,其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34年之勞 動能力,惟依首揭研審意見,本件應以抗告人仍否於30年內 清償上開債務,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則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款14,668元,先行抵充 前揭每月應清償之利息6,960元後,尚餘7,708元,據此計算 ,抗告人於30年內可清償2,774,880元(計算式:7,708元× 12月×30=2,774,880元),已逾前揭債務總額1,292,296元 ,是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因此,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首揭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已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財產、勞動能力、收入情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 ,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無 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債權人 │ 本金 │利息(新臺幣)│違約金(│費用(新│ 已清償 │ 合計 │ 備註 │
│號│ │(新臺幣)│、利率(計算迄│新臺幣)│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年.月.日) │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9,985元│ 19,716元│ │ │ │ 39,701元 │103消債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調19號卷│
│ │ │ │ │ │ │ │ │第71頁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48,259元│ 51,995元│ │ │ │ 100,254元 │103消債 │
│ │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調19號卷│
│ │ │ │ │ │ │ │ │第62頁 │
├─┼────────┼─────┼───────┼────┼────┼─────┼──────┼────┤
│3 │滙豐(台灣)商業│ 41,109元│ 67,471元│ 3,800元│ │-24,660元 │ 87,720元 │原審卷㈡│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週年利率19.929│ │ │ │ │第75頁 │
│ │ │ │%(104.05.20)│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4,039元│ 314,207元│ 315元│4,888元 │ │ 593,449元 │103消債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調19號卷│
│ │ │ │ │ │ │ │ │第55頁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48,537元│ 16,443元 │ │ │ │ 64,980元 │原審卷㈠│
│ │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第48頁 │
│ │ │ │ (104.5.7) │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89,240元│ 156,004元│ │ │-30,000元 │ 215,244元 │原審卷㈠│
│ │股份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20% │ │ │ │ │第64頁、│
│ │ │ │(104.05.24) │ │ │ │ │71頁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8,069元│ 50,822元│65,250元│ │ │ 144,141元 │原審卷㈠│
│ │公司 │ │週年利率19.71%│每月600 │ │ │ │第80頁、│
│ │ │ │(104.05.25) │元 │ │ │ │第82頁 │
├─┼────────┼─────┼───────┼────┼────┼─────┼──────┼────┤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12,605元│ │ │ │ │ 12,605元 │原審卷㈠│
│ │有限公司 │(抗告人誤│ │ │ │ │ │第73頁 │
│ │ │植為12,650│ │ │ │ │ │ │
│ │ │元) │ │ │ │ │ │ │
├─┼────────┼─────┼───────┼────┼────┼─────┼──────┼────┤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5,790元│ 695元│23,000元│ │ │ 29,485元 │原審卷㈡│
│ │股份有限公司 │ │ 週年利率5% │ │ │ │ │第76頁、│
│ │ │ │(104.05.24) │ │ │ │ │第81頁 │
├─┼────────┼─────┼───────┼────┼────┼─────┼──────┼────┤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4,312元│ 405元│ │ │ │ 4,717元 │原審卷㈠│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週年利率5% │ │ │ │ │第74頁、│
│ │ │ │(104.05.24) │ │ │ │ │第77頁 │
├─┴────────┼─────┼───────┼────┼────┼─────┼──────┼────┤
│債權總額合計: │571,945元 │ 677,758元 │92,365元│ 4,888元│ -54,660 │ 1,292,29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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