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4號
ILDV,103,家訴,24,2016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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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吳幸樺
      吳雪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邁里
原   告 吳雪敏
訴訟代理人 莊稚婕
兼上三位原
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正義
      吳信崇
      吳位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前經本院 於105年3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66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 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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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