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簡明俊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炫升
被 告 謝程阿桔
被 告 簡進輝
被 告 簡邱阿琴
被 告 林春香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簡志隆
被 告 簡友住(簡泰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琴(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梅(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陳陽子(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蝦(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雲(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長碧(陳合耒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清河(陳阿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慧(陳阿嬰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雅萍(陳阿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莉(陳阿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龍(陳阿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琴(陳阿嬰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 告 羅文福(陳阿嬰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林阿銀(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樹生(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秋訓(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秀琴(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如姍(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家榆(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家筠(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欽(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長(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吳阿母(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林嬌吾(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福明(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吳淑女(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福鐘(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燦田(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濤
被 告 吳勝正(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吳阿鵝(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祈賜(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大方(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簡玉京(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玉姬(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小方(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三郎(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元從(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練純茹(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練建志(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練純穎(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素清(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能德(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温良(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良鳳(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麗禎(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麗雲(簡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仁一(簡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秋香(簡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信二(簡新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月英(簡振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添枝(簡振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添裕(簡振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玉品(簡振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添昌(簡振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文祥(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淑蘋(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高茄雯(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成(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惠雪(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秋芬(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福源(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永蘢(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貞(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和仲(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建慶(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貞儀(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忻恩(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美(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惠如(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晴涵(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惠雯(林祈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雪霞(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游遠(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美玲(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游正(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曾吳軟(簡楊阿柳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賴金源
第 三 人 杞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琴、陳秀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陳長碧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合耒(即陳合來)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鄭清河、鄭雅慧、鄭雅萍、鄭雅莉、陳文龍、羅文福、 陳淑琴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嬰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 0000地號應有部分2/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吳林阿銀、吳樹生、吳秀琴、林如姍、吳家榆、吳家筠 、吳秋訓、林志欽、林志長、李建慶、李貞儀、謝惠美、李 忻恩、楊惠如、楊晴涵、楊惠雯、林吳阿母、吳林嬌吾、吳 福明、林吳淑女、吳福鐘、吳燦田、吳勝正、陳吳阿鵝、吳 祈賜、吳麗禎、簡大方、蔡簡玉京、簡玉姬、簡小方、柯月 英、柯添枝、簡添裕、簡玉品、簡添昌、簡三郎、簡元從、 練純茹、練建志、練純穎、簡素清、簡能德、簡温良、簡良 鳳、簡雪霞、簡游遠、簡美玲、簡游正、林文祥、高淑頻、 高茄雯、高志成、王林惠雪、林秋芬、林福源、林永蘢、簡 麗雲、簡仁一、簡秋香、簡信二、陳惠貞、陳和仲、曾吳軟 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楊阿柳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 、面積2,552.9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24.6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秀蘭取得。
㈡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22.23平方公尺)、編 號D3部分(面積13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琴、陳秀 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陳長碧、鄭清河、鄭雅慧 、鄭雅萍、鄭雅莉、陳文龍、羅文福、陳淑琴取得,並按其 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269.2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秀琴、陳秀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陳長 碧、鄭清河、鄭雅慧、鄭雅萍、鄭雅莉、陳文龍、羅文福、 陳淑琴、陳秀蘭、林春香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166.3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春香取得。
㈤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6部分(面積218.0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謝程阿桔取得。
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7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簡志隆取得。
㈦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8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簡邱阿琴取得。
㈧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9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㈨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友住取得。
㈩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1部分(面積281.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林阿銀、吳樹生、吳秀琴、林如姍、吳家榆、吳 家筠、吳秋訓、林志欽、林志長、李建慶、李貞儀、謝惠美 、李忻恩、楊惠如、楊晴涵、楊惠雯、林吳阿母、吳林嬌吾 、吳福明、林吳淑女、吳福鐘、吳燦田、吳勝正、陳吳阿鵝 、吳祈賜、吳麗禎、簡大方、蔡簡玉京、簡玉姬、簡小方、 柯月英、柯添枝、簡添裕、簡玉品、簡添昌、簡三郎、簡元 從、練純茹、練建志、練純穎、簡素清、簡能德、簡温良、 簡良鳳、簡雪霞、簡游遠、簡美玲、簡游正、林文祥、高淑 蘋、高茄雯、高志成、王林惠雪、林秋芬、林福源、林永蘢 、簡麗雲、簡仁一、簡秋香、簡信二、陳惠貞、陳和仲、曾 吳軟取得。
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2部分(面積420.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進輝取得。
五、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應為補償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 表五編號1至5所示補償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簡進輝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賴金源,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70號卷第16頁) ,故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賴金源為訴訟 之告知(見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70號卷第53頁),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賴金源告知訴訟,惟經本院依法將上 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賴金源(見本院卷㈠第95頁),其均未 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起訴後,原告及被告簡志隆 、簡邱阿琴已於104年10月28日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48分之2出賣予訴外人杞欣燕,並於104年12月10 日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㈦第39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本件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訴外人杞欣燕(見本院卷㈦第245頁),其 均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 見。故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原告及被 告簡志隆、簡邱阿琴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訴外人杞欣燕 ,併此敘明。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 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一、原告起訴為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請求時,原共有人陳合耒( 即陳合來)、簡泰山、陳阿嬰、簡楊阿柳業已死亡,且其等 之法定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原告遂先後於附表一㈠編號 2至4、6、7、9、10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6、 7、9、10所示被告之追加及撤回,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如附表一㈠編號2⑸所示繼承登記 ,其後因被繼承人簡泰山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遂 於附表一㈠編號8所示時間,撤回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 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1150、1152 地號土地,其後原告於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104年4月2日當庭 撤回請求裁判分割同段1150、1152地號土地部分,並經到場 之被告簡進輝、陳秀蘭、陳長碧、吳燦田、簡能德、簡温良 、簡添裕、高淑蘋、高茄雯、高志成、林福源同意(見本院 卷㈤第184頁),而其餘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謝程阿桔、陳 秀琴、陳秀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林志欽、吳祈 錫、蔡簡玉京、簡三郎、簡明通、鄭清河、鄭雅慧、鄭雅萍 、鄭雅莉、陳文龍、陳淑琴、林春香、簡三郎,經收受本院 上開撤回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至於被告陳惠貞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㈤第266頁),然其於原告撤回前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前揭一部 撤回,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此部分訴之一部撤回,亦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簡新來、簡振魁 、林祈賢先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死亡,並由原 告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具狀聲明由如附表一㈡編號 1至3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伍、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將原聲明請求:「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編號D2部分(面積32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琴、陳 秀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陳長碧取得。」、「如 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134.8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清河、鄭雅慧、鄭雅萍、鄭雅莉、陳文龍、羅文福、 陳淑琴取得。」之部分,更正聲明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編號D2部分(面積322.23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13 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琴、陳秀梅、林陳陽子、陳 美蝦、陳美雲、陳長碧、鄭清河、鄭雅慧、鄭雅萍、鄭雅莉 、陳文龍、羅文福、陳淑琴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㈦第205頁、卷㈨第1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陸、本件被告除簡進輝、陳長碧、簡能德、簡温良、鄭雅莉、鄭 雅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簡志隆、簡邱阿琴、謝程阿桔、簡進 輝、林春香、陳秀蘭與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泰山、簡楊阿柳 、陳阿嬰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二、而訴外人簡泰山於79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簡友茂、簡林丹、簡文雄、簡美麗、簡文勝、簡友財、歐簡 純子、簡友住、簡友西、簡英蘭,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簡泰山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8分之1,嗣其等進行遺產分割,將上開應有部分 分歸被告簡友住取得,並於104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另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已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時間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 表二編號4、6、7所示被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 鄭清河等7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分別繼承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應有部分,然被告陳秀琴 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分別按被繼 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
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552.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且系爭土地上業經部分共有人興建如附圖二所示建物 ,則採附圖一所示甲案進行分割可儘量維持系爭土地現況, 使建物與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並於編號D4留設六公尺寬道路 ,以供被告陳秀蘭、林春香、陳秀琴等6人與鄭清河等7人所 分得之編號D1、D2、D3、D5通行,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亦均面臨道路,再者,被告陳秀琴等6人與鄭清河等7 人亦均同意就其等所分得之編號D2、D3部分保持共有,故採 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能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發揮其經 濟價值,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允、適當。四、又採附圖一甲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經本院囑託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附圖一甲案編號D1至D12之價值如附表三所載,並非 相同,惟經鑑定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496,610元,且 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時,因兩造應有部分本即抽象存在於 整筆土地上,分割後分得土地縱有所增減,亦無從認定各自 增減來自何部分,故應以上開鑑定總價,作為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價值之標準,再扣減兩造所分得附表三編號D1至D1 2所示土地面積價值後,據此計算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 六編號1至7所示金額。
五、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陳秀琴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合耒(即陳合來)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清河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吳林阿銀等6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簡楊阿柳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24.6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秀蘭取得。
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322.23平方公尺)、編 號D3部分(面積13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琴等6人 、鄭清河等7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269.2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秀琴等6人、鄭清河等7人、陳秀蘭、林春香取得,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166.3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春香取得。
⒌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6部分(面積218.0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謝程阿桔取得。
⒍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7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簡志隆取得。
⒎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8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簡邱阿琴取得。
⒏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9部分(面積106.3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296.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友住取得。
⒑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1部分(面積281.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林阿銀等63人取得。
⒒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12部分(面積420.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進輝取得。
㈤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應為補償人應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 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補償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進輝、陳長碧、簡能德、簡温良、鄭雅莉、鄭雅萍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㈨第13頁背面)。二、被告陳秀蘭、吳燦田、簡大方、簡三郎、林文祥、林秋芬、 吳祈賜、簡振魁(死亡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據其前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頁、卷㈧第115頁至第116頁)。三、被告簡友住、簡雪霞、簡游遠、簡美玲、簡游正、陳秀琴、 陳秀梅、林陳陽子、陳美蝦、陳美雲、鄭清河、鄭雅慧、陳 文龍、陳淑琴、羅文福、簡志隆、簡邱阿琴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118頁、卷㈦第197頁、卷㈧225頁至第230頁、第238 頁)。
四、被告謝程阿桔、林春香、林陳陽子、簡能寶、簡添裕、高淑
蘋、高茄雯、高志成、林福源、簡元從、簡良鳳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卷㈢ 第236頁背面、卷㈤第184頁、第278頁正面)。五、被告陳惠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具狀表示 就被告吳林阿銀等63人所分得部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66頁)。
六、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㈧第116頁至第117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552.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原為原告及被告簡志隆、簡邱阿琴、謝程阿桔、簡 進輝、林春香、陳秀蘭及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泰山、簡楊阿 柳、陳阿嬰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
㈡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6 、7所示時間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被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 ,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分別 繼承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應有部分,然被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 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簡泰山於79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簡友茂、簡林丹、簡文雄、簡美麗、簡文勝、簡友財、歐簡 純子、簡友住、簡友西、簡英蘭,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簡泰山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8分之1,嗣其等進行遺產分割,將上開應有部分 分歸被告簡友住取得,並於104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
㈣原告、被告簡志隆及簡邱阿琴已於104年10月28日分別將其 應有部分各48分之2出賣予訴外人杞欣燕,並於104年12月10 日移轉登記完畢,故訴外人杞欣燕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
㈤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154地號建地、東側毗鄰同段1155、 1156地號水利用地、西側毗鄰同段1150及1383地號之寬10公 尺以上道路用地(即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整編前為宜蘭縣 五結鄉○街路○○○○○○○○○○地○鄰○段0000地號建 地、南側毗鄰同段1152、1232地號之寬8公尺道路用地(即
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二路)。
㈥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45 、46、46-1、47、47-1、47-2、48、49號房屋,其位置、面 積如附圖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 ,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琴等6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 清河等7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合耒、簡楊阿柳、陳阿嬰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時間死亡,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應有部分,依法應分別由被告陳秀琴等6 人、吳林阿銀等63人、鄭清河等7人共同繼承,惟其等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 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爭點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已如前述,則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552.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而其北側毗鄰同段1154地號建地、東側毗鄰同段11 55、1156地號水利用地、西側毗鄰同段1150及1383地號之寬 10公尺以上道路用地(即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整編前為宜 蘭縣五結鄉○街路○○○○○○○○○○地○鄰○段0000地 號建地、南側毗鄰同段1152、1232地號之寬8公尺道路用地 (即宜蘭縣五結鄉舊街二路),至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整 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舊街路45、46、46-1、47、47-1 、47-2、48、49號房屋,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業如 前述,是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均面臨道路,交通便利。又上 開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舊街路45號房屋為 被告簡友住所有;舊街路46號房屋為被告簡温良所有;舊街 路46-1號房屋為被告簡游正所有;舊街路47號房屋為被告簡 進輝所有;舊街路47-1號房屋為被告謝程阿桔所有;舊街路 47-2號房屋為被告林春香所有;舊街路48號房屋為被告陳秀 琴等6人所有;舊街路49號房屋為訴外人倪老狗、倪金枝所 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2年度羅調字第70號卷第13頁),並有本院103年2月6 日勘驗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2月2 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9頁、見本院卷㈦第256 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
⒉則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對照附圖二所示使 用現況,其中編號D1部分,分歸被告陳秀蘭取得,其上係屬 空地;編號D2、D3部分,分歸被告陳秀琴等6人、鄭清河等7
人取得,其上有被告陳秀琴等6人所有之舊街路48號房屋、 訴外人倪老狗與倪金枝所有之舊街路49號一部分房屋;編號 D5部分,分歸被告林春香取得,其上有其所有之舊街路47-2 號房屋;至於編號D4部分,則分割出6公尺寬道路,由被告 陳秀琴等6人、鄭清河等7人、陳秀蘭、林春香取得,供其等 通行使用;編號D6部分,分歸被告謝程阿桔取得,其上有其 所有之舊街路47-1號房屋;編號D7部分,分歸被告簡志隆取 得,其上多為空地,僅東側部分有廢墟及舊街路47號一小部 分房屋;編號D8部分,分歸被告簡邱阿琴取得,其上西側、 東側分別有鐵皮貨櫃及舊街路47號一部分房屋;編號D9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其上西側、東側土地分別有鐵皮貨櫃一小 部分及舊街路47號房屋、廢墟各一部分;編號D10部分,分 歸被告簡友住取得,其上有其所有之舊街路45號房屋;編號 D11部分,分歸被告吳林阿銀等63人取得,其上有被告簡友 住之舊街路45號一部分房屋、被告簡温良所有之舊街路46號 房屋、被告簡游正所有之舊街路46-1號房屋;編號D12部分 ,分歸被告簡進輝取得,其上有其所有之舊街路47號房屋, 僅西南側少部分土地上有舊街路46、46-1號一部分房屋,是 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結果,符合目前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及使用狀況,且僅部分房屋無法保持完整,對上開既存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