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號
ILDM,105,訴,45,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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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藤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輔 佐 人 吳熙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1月5日「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治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榮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金藤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之里民,其為向主管機關爭取 該里「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之發包施工,明知未經宜蘭縣 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榮池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李榮池」印章 1個(未扣案)後,於101年1月5日或該日期前某日冒用李榮 池之名義在「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 闢野溪整治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蓋章欄位蓋用「李榮池」 之印文1枚,偽造表示其業經李榮池授權同意無償提供上開 土地予政府機關進行整治野溪工程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 不知情之更新里幹事王東元(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上開工程發包等事宜而行使 之,致使王東元誤認吳金藤確受李榮池之授權委託蓋用印章 於上開同意書,而由王東元以不知情之里長陳繼錫(已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里辦公 室之名義,檢附上開同意書行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再由亦 不知情且時任頭城鎮公所工務課技士之蕭東海(已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同意書層 轉宜蘭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 稱水保局)等上級機關,憑以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及施工等事 宜,而該工程於103年5月19日開工,於103年7月底李榮池行 經上開土地得知該土地進行堤防工程施作,因而向宜蘭縣頭 城鎮公所陳情,經頭城鎮公所層轉水保局,水保局乃訂於10 3年8月6日上午進行現場會勘,李榮池於該日出席該工程現 場會勘,發現吳金藤提出上開同意書,始悉上情,上開工程 施作結果致李榮池無法在上開土地整治堤防區域上耕種果樹 ,亦未取得政府機關補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榮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藤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程序中,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吳金藤固坦承座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李榮池與其他2位共有人李春福、李 漢洲所出具之「101年1月5日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 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治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其 上字跡均由伊書寫,係伊於101年1月5日提出予宜蘭縣頭城 鎮更新里幹事王東元,再由王東元以里長陳繼錫及里辦公室 名義提交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工務技士蕭東海,再層轉宜蘭 縣政府、水保局,以辦理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梗枋南勢溪 治理工程」之發包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正背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經告



訴人李榮池同意代刻印章及蓋用作成本案同意書,當初經由 他人告知得知告訴人住處,但伊前往數次未遇告訴人,嗣在 馬路上遇到告訴人,即告知之前的文件在公所遺失了,要重 寫,告訴人就說重寫就重寫,即交付身分證件予伊,但是告 訴人身上沒有帶印章,即委託伊刻印章蓋用並作成本案同意 書,本案同意書有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 。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榮池自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調查站卷第11至 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94、95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第 79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里幹事王東元於調查站證 述「101年1月初吳金藤再拿了一份土地無償取得同意書, 他拿給我,要求我上報頭城鎮公所及水土保持局,而該些 同意書的日期吳金藤未填,我在發文上報時由我填載日期 ,亦即101年1月5日之發文日期。」、「(問:梗枋南勢 溪治理工程施作之成效為何?施工過程及施工前後有無任 何地方民眾表達反對意見?)該工程達到預期的成效,即 保護兩岸土地不再流失,也不再影響沿岸道路安全,施工 前及施工過程沒有地方民眾表達反對意見,只有施工後有 一地主李榮池表達反對意見,認為該工程佔用他的土地太 多,他說在99年間他雖然有在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上蓋印 ,但101年間並未在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上蓋印,該工程 施工前他不知道要施工。」(見調查站卷第33至34頁)、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當時土地同意書是我以里辦公室的名 義行文給鎮公所的,那些同意書全部都是吳金藤拿到公所 給我的,我知道李榮池是其中的地主之一,但我不知道李 榮池為何會蓋章。」(見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 12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關於民國101年1月間 使用同意書,你辦理的狀況是否與民國99年間相同?)一 樣,被告將所有權土地同意書用完印,一樣拿來公所請我 幫他發文給公所,我們基於是更新里辦公處,我們有這個 責任幫他發這個文。(問:在你擔任里幹事的過程中,李 榮池是否有跟你說明過他不同意土地使用?)有,就是他 提到說他寫的陳情書的時候。(問:是民國103年動工後 發生的事嗎?)對,他來公所,說那是他的土地,他要拿 陳情書,那時他就有反映了。(問:李榮池有跟你說過他 有蓋過一次土地同意書,但他沒有蓋第二次?)對。他說



被告第一次有來找他,他有同意,但民國101年第二次他 沒有同意,被告沒有來找他。」(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 第88頁、第90頁背面)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為宜蘭縣 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春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不知李榮池有沒有同意,係被告拿土地同意 書給其蓋章,是蓋自己的印章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104 7號偵查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 第86頁);證人即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里長陳繼錫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不清楚李榮池有沒有同意,但同 意書是吳金藤拿出來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以里長 的立場告訴他們相關地主的同意書需要他們自己去簽‧‧ ‧‧我都叫被告直接找我們里幹事王東元」等語一致(見 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1頁), 且有以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所有人李漢洲、李 榮池、李春福名義出具之「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 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治同意書」影本(見103年度他 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頭城鎮北勢坑段0000-0000地號)(見103年度他 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7頁)、宜蘭縣頭城鎮○○里○○○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里南勢 坑溪沿岸土地同意書、地籍圖暨土地謄本)、頭城鎮公所 101年1月18日頭鎮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鎮更新 里南勢坑溪整治工程之土地同意書、地籍圖、位置略圖及 工程勘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 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水保北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施工前說明會訂於103年5月16日 上午10時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 103年5月12日水保北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梗枋 南勢溪治理工程」有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北分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水保北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施工前說明會紀 錄)、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頭城鎮公所陳情之陳情書 影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頭鎮工字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本鎮「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 」現場會勘,時間: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整)、會勘「 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現場照片5幀、宜蘭縣政府103年11 月11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執行頭城鎮轄內「梗枋南勢溪治理 工程」移交清冊一式4份、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乙份及103年 9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乙份)、竣工圖等影本各1份(見調



查站卷第123、122頁、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37 頁、調查站卷第116頁、第78至80頁、103年度他字第1047 號偵查卷第8頁、第11至14頁、調查站卷第82至109頁)在 卷足稽,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李榮池同意, 即盜刻告訴人印章蓋用並作成本案同意書等事實為真實。(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共有人李春福有聽到、知道告訴人 李榮池有同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不知告訴人李 榮池住處,係詢問共有人李春福始知告訴人李榮池住處, 但多次未遇,係在路上遇到告訴人李榮池徵得其同意,代 刻印章並用作成本案同意書,且告訴人李榮池亦拿出身分 證影本予伊,伊始知告訴人個資,否則伊如何得知告訴人 個資而填載於本案同意書上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土地 共有人之一李春福於偵查中已結證「(問:李榮池有無同 意將他的土地施做野溪工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同意, 我是蓋我自己的印章。」、「我自己的印章,我自己去蓋 的。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幫李榮池蓋章。」等語(見103年 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9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被告確曾詢問其告訴人住處,但未曾親見告訴人蓋章於 同意書,不知告訴人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第86頁正背面)等節,與被告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辯不 同。況被告所稱本案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個資,係經告訴人 提供身分證始知悉而填載乙節,為告訴人李榮池所堅詞否 認,而觀諸本案同意書上之記載欄位,僅有「土地標示( 鄉鎮、段、小段)」、「地號」、「測設需要面積(平方 公尺)」、「立同意書人(姓名、住址)」、「持分」、 「簽名蓋章(簽認)」、「備註」等欄位,「立同意書人 」欄位除姓名及住址外,並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之 記載,而本案同意書上記載欄位之資料,可自土地登記謄 本上取得,且眾所周知,104年以前任何人均可前往地政 事務所查詢調閱某地號土地謄本,而得知土地所有人姓名 、住址及持分,根本不需取得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 即可得知填載,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同意書是根據告訴人之前 的同意,另行委由被告製作該同意書及刻印蓋用,並無偽 造的事實云云,然告訴人自103年7月底得悉其所有上開土 地為水保局施作「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後,即於103年7 月31日提出陳情書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並於103年8月18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狀(見 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頁),且告訴人李榮池自 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不知本



案同意書,並未見過101年1月5日本案同意書,亦未委託 被告刻章蓋用於同意書上,未曾遇見被告告知此事」之證 述始終一致(見調查站卷第11至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3年度他 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 37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 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再即使告訴人李榮池於99年 間曾同意於其所共有之土地施作「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 ,惟既未同意101年1月5日本案同意書,亦未授權被告刻 印及蓋章,被告偽刻告訴人李榮池印章並蓋用,擅自作成 本案同意書,自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辯護意旨尚 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偽造告訴人李榮池印章後復偽造印 文於「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闢野 溪整治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名蓋章」欄,為偽造 「同意後開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 治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同意後開 所有土地(包含地上物)無償提供開闢野溪整治同意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盜刻「李榮池」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係希冀頭城鎮更新里「梗枋南勢 溪」能順利進行整治及堤防之發包施工,以免颱風雨勢過 大時因溪水上漲造成溪流兩側土地及土地上農作物流失, 明知本次未得告訴人李榮池之授權同意,竟請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李榮池印章,而蓋用偽造印文於本案 同意書上,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榮池,所 為非是,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調查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配偶及2名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李榮池之諒解 ,兼衡被告係為公共事務,一時失慮而犯之,並未因本案 直接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李榮池」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惟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印章於蓋用後即交由清 潔隊處理,丟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現 早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蓋用偽刻之告訴人李榮池印章於本案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蓋章」欄上之偽造「李榮池」印文, 因該本案同意書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李春福李漢洲之真正 簽章,且已由被告提出予頭城鎮更新里幹事王東元,再由 王東元以里長陳繼錫及里辦公室名義提交予宜蘭縣頭城鎮 公所工務技士蕭東海,再層轉宜蘭縣政府、水保局,以辦 理更新里「梗枋南勢溪治理工程」之發包施工,本案同意 書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本案同意書上所偽造 之「李榮池」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雖偽造本案同意 書均未扣案,該偽造之「李榮池」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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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