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章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 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 以外不得任意撿拾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 民國104年10月3日,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碼崙橋下方300公 尺處之蘭陽溪河床(座標X:304551、Y:0000000),於同 日下午2時許,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漂流木2支(長度各為2.9 公尺、1.3公尺;直徑各為0.36公尺、0.7公尺;材積各為 0.34立方公尺、0.5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 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即徒手將上開扁柏 漂流木2支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漂流木2 支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 智腦巷下方300公尺處之蘭陽溪河床(座標X:302037、Y: 2720196),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漂流木1支(長度為2.5公尺 ;直徑為0.44公尺;材積為0.43立方公尺),因自然因素沖 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即承前 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接續徒手將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搬運 至上開車輛內,以此方式復將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扁柏漂流木3支【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9 ,775元】。嗣於翌日即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 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1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自上開車輛內 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3支及上開車輛1台,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游伊鈴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國有滯留物案會勘紀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 定書、位置圖、宜蘭縣政府104年12月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紙、滯留物現場吊運照片3張、現場暨贓物4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 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 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 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竊盜罪與 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 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 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 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 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國有河川砂石相比 擬,而認上開漂流木與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不因所在地點 、管理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等語,然此結論本身並不足影響 被告上開犯行之評價,蓋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本 均係以被害物屬他人之所有物為要件,再進而區分物之所有 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之評價,竊取他人 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然若物之持有或 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 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而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等罪相繩,是本件縱以侵占漂 流物罪評價被告之犯行,實亦無否定該扁柏漂流木為國有物 屬性之意;而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 於對物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 或為偶然、隨機之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
而欠缺支配意思,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 法之保護,即有疑義,本件扁柏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 ,嗣因故遭水沖流而橫置至蘭陽溪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 領力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漂流木僅係順流而下抵達 前揭河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 則其通過該地應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並非原本即在 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 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 河川局監管範圍內,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 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是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 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 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責者,迥然有別,二者自難相提並 論。又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凡已脫 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 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 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屬本 罪所稱之「漂流物」,是本件扁柏漂流木既已經水沖流至蘭 陽溪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係漂流物,難 以竊盜罪責相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同一,又業經本 院於訊問時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 條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基於一己私利, 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國有珍貴針葉樹一級木扁柏 漂流木3支侵占入己,任意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之林木價值總計達149,775元 ,所生損害非輕,自陳犯罪動機係為要將上開木材製作工藝 品供己觀賞、聞香之用,暨其自陳從事土木工為業,月收入 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扁柏漂流木3支,業經林務機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台,雖為被告供本件載運扁柏漂流木之用,惟依卷附車 輛詳細資料報扁顯示車主為「游健森」,無證據顯示為被告 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