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6號
ILDM,105,簡,296,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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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張青春經營之早餐店內 ,徒手竊取張青春所有置於椅子上之咖啡包背包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陳冠岑取出背包內部分現金後,將咖啡包背包連同其內之現 金5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均藏放於上開地址3 樓公共廁所天花板內。嗣經張青春發現後報警,經警帶同陳 冠岑至上開地點查獲上開物品。張青春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青春於警詢、偵查所陳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 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竊取之物予被害人,兼衡其現入監 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相似 之竊盜前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2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 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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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