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號
ILDM,105,易,31,201605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議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議德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000號礁溪農會附近,見傅昌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上鎖(車內有電腦主機1 台、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存摺、郵局存摺、公司大小章 、國稅局發票、公事包2個、電動手工具1組、手工具1批、 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5千5百元、建材一批、材料 樣板一批、車用衛星導航1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逕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1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段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 竊取李世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得手後,並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嗣於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太保 市後庄里保安宮旁尋獲前開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傅昌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議德坦承前揭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犯行,惟否認有 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自 小客車係伊與前妻離婚後,有賣車之業務員來找伊,稱該車 係伊前妻購買,要18萬元,伊還價15萬元後,伊先付3萬元 ,尚欠2萬元,該業務員告知伊另外10萬元是伊前妻溫小燕 付的,業務員當天就將車輛交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前開 竊取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李世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相片(參見警 卷第23頁上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又被告前開竊取自小客車之犯罪 事實,則據告訴人傅昌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相片6紙(參見警卷第19-23頁) 附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該交付該車輛 之業務員為何人?聯絡電話為何?均無法提供本院調查以實 其說,且被告既已交付款項予對方,卻未留對方聯絡資料以 供嗣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且經警查獲車輛時,車內猶有告 訴人於車輛遭竊時置放在車內之電腦主機、支票、存摺、印 章、公事包等物品,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參以,倘前開車輛 確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心虛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已無足取;矧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溫小燕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並未購買小客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5 頁),益徵被告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竊取他人之動產前揭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螺絲起子及扳手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 使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 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1支,竊取他人所有 之前揭車牌2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代步及攜帶兇器 竊取被害人車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竊取車牌犯罪所用之前揭螺絲起 子1支及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