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天恩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利澤某快炒店飲用洋酒2瓶、玫瑰紅2瓶後,於同日晚上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 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2巷口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 低,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游本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游本文之妻報警後將葉天恩送醫 ,於同日晚上9時26分在醫院對葉天恩進行抽血檢驗,經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1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本文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2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葉天恩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經醫院施測換算 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01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 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