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06號
ILDM,105,交簡,606,201605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000巷0號飲用高梁酒1瓶後,於105年4月7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頭城鎮○○ 路00號烏石港活海鮮餐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店內廚房內 飲用摻有高粱酒的蔘湯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與 吉祥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對甲○○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2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又 因竊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輕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 畢出監,100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書),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 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 濃度值為0.95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