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0號
ILDM,105,交簡,38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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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怡嬬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4時28分許 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健康路交 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 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救護 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69mg/dl(即百分之0.269),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怡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69,高於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 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撞事



故而致自己受傷,又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兼衡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肇 事受有左臉頰擦傷、下巴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小腿擦 傷等傷勢,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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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