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陸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吳金波
被 告 吳李玉葉
上二人共同 林忠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
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朝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吳金波、吳李玉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朱朝陸係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里里民,為支持民國103年度第 20屆村里長候選人黃國楨參與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里里長選舉 ,與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 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竟為求影響 投票結果,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亦無遷至宜蘭縣頭城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居住之意思,為使黃國楨能順利當 選,朱朝陸、吳金波、吳李玉葉等3人共同基於使候選人黃 國楨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登記之方式,使吳金波、 吳李玉葉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里第20屆里 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於103年5月 27日持朱朝陸交付之遷入戶房屋稅單,至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 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均已符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編入宜蘭縣 第20屆頭城鎮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吳金 波、吳李玉葉2人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村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嗣吳金波、李吳玉葉2人並均於103年11月29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朝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朝陸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波、吳李玉葉於警 詢之陳述,屬被告朱朝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朱朝陸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金波、吳李玉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吳金波部分:
(一)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 。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 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 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 訊)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 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 (訊)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 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 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若被 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 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 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 (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 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該非任意 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 知,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 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 續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66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金波之辯護人以被告吳金 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偵查人員脅迫而為之非任 意性自白,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
告吳金波104年1月29日之警詢錄音光碟,於影片顯示時間 00:14:08以下,有偵查人員於警詢時對被告吳金波告以:「 你若不想要回去過年,沒關係啦,你照你說啦,我跟你講清 楚啦,等一下帶回來很多人啦,誰先說就對誰最有利啦,你 後面都不要說沒關係,等一下就叫有老實說的人咬你,這樣 咬一咬你們就都不用回去了,呴,你想清楚。」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3頁筆錄),核其語意已達使受詢問人被告吳金波 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之狀態,致被告吳金波不能為任意性 之陳述;而該偵查人員係當日實施紀錄之偵查員張顯宗,業 據證人即當日實施詢問被告吳金波之偵查員謝明志於本院結 證明確。(參見宜肅昌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本院 卷第93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吳金波於警詢受有恐懼、壓 迫之自白,縱係由在旁負責紀錄之偵查員張顯宗所為,而非 實施詢問之偵查員謝明志所為,被告吳金波警詢之陳述仍屬 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至被告吳金 波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偵訊之主體為檢察官,偵訊環境 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且自警詢104年1月29 日9時55分許結束後,至同日14時47分檢察官訊問時,已相 隔近5個小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金波先前所受心理 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之時,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 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被告吳金波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金波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李玉葉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吳金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金波 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李玉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李玉葉於偵查中之供述:「我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聽我 先生說過朱朝陸有送我們茶葉。」、「我都是聽我先生說的 ,實際送茶葉過程我沒有碰到過,我聽我先生說朱朝陸每次 拿茶葉約4兩或半斤,次數4次,送茶葉目的我不清楚。」等 語,核屬傳聞證據,被告吳金波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一、二(一) 、(二)部分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一、訊據被告朱朝陸、吳金波、吳李玉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其三人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亦與證人林富美即 朱朝陸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三人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吳金波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吳李玉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參見宜肅昌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145-145頁背面、第147-150頁、第113頁及146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巷00號照片 二張(以上均參見103年選他11號卷一第67頁及36-37頁)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 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朝陸、吳金波、吳李玉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為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 及選舉制度目的,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朱朝陸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吳金波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李玉 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朱朝陸於本案地位居於主導 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吳金波、吳李玉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考量其等均係因受友人被告朱朝陸之 託,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 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 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3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參、被告朱朝陸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 票權人行賄罪及被告吳金波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收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朝陸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被告吳金波、吳 李玉葉2人於103年5月27日持朱朝陸交付之遷入戶房屋稅單 ,至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宜蘭縣選舉委 員會依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被告吳金波 、吳李玉葉2人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被告吳 金波、吳李玉葉2人編入宜蘭縣第20屆頭城鎮村里長選舉之 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吳金波、吳李玉葉2人藉此 形式取得宜蘭縣頭城鎮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被告 朱朝陸陸續交付被告吳金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 2,000元間之茶葉做為賄賂,被告吳金波亦基於收受財物而 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收受之。被告吳金波、吳李 玉葉2人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及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 朱朝陸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吳金波另 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
(一)公訴人認被告朱朝陸、吳金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吳金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吳李玉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吳金波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吳李玉葉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照片二張,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朱朝陸否認有於被告吳金波遷戶籍後送茶葉之事實 ,辯稱:伊送茶葉是吳金波遷戶籍前送的,且是大家一起泡 茶,伊並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等語;被告吳金波固坦承前揭遷戶籍後被告朱朝陸有 送伊茶葉一次等情,惟否認被告朱朝陸陸續交付伊價值約 1,500至2,000元間之茶葉做為賄賂,及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收受茶葉,辯稱:遷戶口前朱朝 陸大概拿二、三次茶葉來,都沒有講到要遷戶口,遷戶口後 朱朝陸拿茶葉來那一次,應該只有四兩,沒有到半斤,只是 拿來大家一起泡,並非要感謝伊遷戶口等語。
(三)經查,被告朱朝陸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金波、吳李玉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被告吳金波部分,被告吳金波警詢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李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如前述 。至公訴人所舉之吳金波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吳李玉葉住 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頭城鎮○○里○○路0段000巷00號照
片二張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尚難 逕執為證明被告朱朝陸、吳金波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投票 行賄及投票受賄之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吳金波於偵查中 固供稱:伊遷戶籍後到昨天,朱朝陸拿了很多次茶葉到伊鐵 皮屋住處,差不多每月拿半斤至一斤茶葉來答謝伊而已,總 共4、5次,總共約2斤半,他說他拜託伊遷戶籍投票給黃國 楨,伊答應他,茶葉是要送給伊的,茶葉喝起來不錯,喝起 來一斤大概有價值約新台幣600至800元左右,伊常買茶葉來 喝,所以伊知道價值,有3次半斤茶葉,有一次1斤茶葉,加 起來大約2斤半左右,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至2000元等語。( 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一第188頁-188頁背面筆錄)惟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朝陸、吳金波涉 犯此部分之罪嫌,其所舉之證據,參照前揭說明,僅被告吳 金波於偵查中之自白而已,況被告吳金波於本院審理中已翻 異前供,改稱遷戶口前被告朱朝陸大概拿二、三次茶葉來, 都沒有講到要遷戶口,遷戶口後朱朝陸拿茶葉來那一次,應 該只有四兩,沒有到半斤,只是拿來大家一起泡,並非要感 謝伊遷戶口等語,是被告吳金波於偵查中所供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吳金波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遽認 被告朱朝陸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及被告吳金波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收受財物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朝陸、吳金波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朱朝陸、吳金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