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7號
ILDM,104,訴,357,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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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李嘉丞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藍乙丞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李青樅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游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546號、第3560號、第3561號、第3562號、第3661號、第3768
號、第3995號、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彥犯如附表一編號3、4、8、10、13、15、22、24、33、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8、10、13、15、22、24、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李嘉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藍乙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1、12、16、19至21、26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1、12、16、19至21、26至32、34、36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李青樅犯如附表一編號1、8、10、13、15、22、33、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0、13、15、22、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游明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游明政各自基於重利之 犯意,或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載放款廣告或 經由他人介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陳妙琦等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附表一「犯罪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貸與陳妙琦等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於借貸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約 定以每10天或每月為1期,按期向陳妙琦等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吳素娥、陳妙琦莊鵬璋黃慧梅、程志 賢、陳氏玉吟、劉家宏及楊詠証等人未按時償還上開借貸之 本金或利息,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旋各自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嘉丞吳中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6月18日,推由吳中彥前往吳素娥宜蘭縣壯圍鄉○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毆打吳素娥頭部、身體多處成 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吳素娥恫稱:「再不還出 來,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吳素娥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吳素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李嘉丞吳中彥李青樅藍乙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7月間某日,推由吳中彥、李青 樅2人,及藍乙丞李青樅2人,先後前往陳妙琦位於宜蘭 縣壯圍鄉○○路00○0號住處,由吳中彥以手肘推撞陳妙 琦並作勢毆打陳妙琦藍乙丞李青樅2人則以三字經辱 罵吳素娥,藍乙丞並向陳妙琦恫稱:「你再還不出來,你 試看看、要將你的腳打斷。」、「要去學校找你女兒。」 等語,以此加害陳妙琦或其女兒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 言語恐嚇陳妙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三)李嘉丞吳中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至 101年間某日,推由吳中彥及綽號「阿憨」之人一同前往 莊鵬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站崗 擺勢威逼其還款,並以三字經辱罵或作勢毆打莊鵬璋,以 此加害莊鵬璋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莊鵬璋,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李嘉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後某日前 往黃慧梅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住處向黃慧梅討債, 經黃慧梅向其表示無力還款後,李嘉丞即以三字經辱罵黃 慧梅並向黃慧梅恫稱:「妳可以跑路阿,把店收起來。」 等語,以此加害黃慧梅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慧梅,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藍乙丞程志賢向其借款未如期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後某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再不還錢就要做一件驚天動地的事情。」之簡訊至程志賢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程志賢生命、身體之言語 恐嚇程志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六)李嘉丞藍乙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推由藍乙丞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號附近之菜市場向陳氏玉吟討債,因陳氏玉吟向藍 乙丞表明無力還款,藍乙丞竟擋住陳氏玉吟之去路不讓其 離開,並以車搭載陳氏玉吟,要求陳氏玉吟找其友人或家 人出面幫忙處理所欠債務,經陳氏玉吟聯繫其友人後,藍 乙丞即將陳氏玉吟搭載至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0段000號2樓住處,由陳氏玉吟請託其友人協助還款,經 該友人向藍乙丞允諾將於10天後還款,藍乙丞始搭載陳氏 玉吟返回上開菜市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氏玉吟之行動 自由達十餘分鐘。
(七)於上開時間後某日,李嘉丞陳氏玉吟未如期還款,竟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向陳氏玉吟恫稱:「你再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 陳氏玉吟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氏玉吟,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八)李嘉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劉家宏恫稱:「如果不付 錢,會到其前妻洪曉盈之飲料店找他、會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劉家宏生命、身體及其前妻洪曉盈財產之言語恐 嚇劉家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九)嗣李嘉丞因向劉家宏索討債務未果,另於104年2月24日前 往洪曉盈所開設、位於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 飲料店,要求洪曉盈找劉家宏出面還款,並向洪曉盈恫稱 :「如果劉家宏不出面,就要對劉家宏不利。」之語,且 在該處購買五杯飲料後置於店內櫃檯上,向洪曉盈恫稱: 「這五杯飲料要給劉家宏喝,如果劉家宏不處理,下次就 不是喝這個了。」等語,以此加害劉家宏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洪曉盈,並經洪曉盈轉達予劉家宏後,使劉家宏、



洪曉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十)李嘉丞楊詠証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詠証之本票1張,於 104年4月9日經警執行搜索時,為警於藍乙丞身上查扣, 遂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宜蘭市進士路要求楊詠証重行簽 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供其擔保,同時要求楊詠証不得向 警方告知其向楊詠証收取利息等情,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楊詠証恫嚇:「如果向警方坦承事實便會對其 不利」之語,以此加害楊詠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楊詠 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㈠於104年4月9日、104 年6月18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 查獲李嘉丞,並分別於2樓房間電腦內及3樓房間扣得翻拍之 電子帳冊資料及筆記本帳冊1本;㈡於104年4月9日15時50分 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弄00號藍乙丞住處搜索查 獲藍乙丞,並於上開處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新款二胎收單7張、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 人林佑哲、面額15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吳承哲 、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証、面額3萬 元)、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票號TH0000000號至 TH0000000號已使用過)、帳冊1本及收款對象紀錄單3張等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鵬璋邱寶珠潘惠珠、劉家宏、洪曉盈楊詠証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游明政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鵬璋邱寶珠、潘 惠珠、劉家宏、洪曉盈楊詠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吳素娥、陳妙琦黃慧梅程志賢陳氏玉吟林金蘭游浩蔡莊淑娟鄒美娥方信介王敏莉、黃靜 玲、張凱翔、陳清地廖美美杜清秀呂麗華曾啟文、 林素珍、曾雅琴郭忠慶林郁倫劉文明簡怡芳、游國



村、金志遠林昭宏廖嘉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於上開事實欄二(九)所示時間、 地點在場目擊上情之吳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被告李嘉丞宜蘭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電腦帳冊翻拍照片21張、本票影本3張 、帳冊資料影本1份、被害人吳素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10張、小額借貸廣告地點照片4張、搜索扣押照片12 張,及帳冊1本、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 証、面額3萬元)扣案足憑,可佐被告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5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重利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第2項規定:「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 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5人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5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二)核被告5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 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 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游明政及綽號「阿憨」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15、16、19至22、24、26至 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依據附表一 、二「行為人欄」所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丞於事實欄二(九)以一個恐 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家宏與洪曉盈2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中彥李青樅就上述重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數犯行、被告李嘉丞藍乙丞就上述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數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中彥前因重利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5、22、24、33、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是該部分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具體求刑 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亟需現金、 用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被 害人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且其中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未如期還款,又以 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 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 該,而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吳中彥李嘉丞李青樅前有重 利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藍乙丞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游明政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憑,素行 均難認良好,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吳中彥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嘉丞自陳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乙丞自陳以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青 樅自陳目前無業、前曾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明政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 刑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中彥李嘉丞藍乙丞李青樅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李嘉丞供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4、16至21、23至28、30至32、34、36至39所示重利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嘉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嘉丞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扣案商業本票雖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者,仍得依法請求返



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9年度 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本票1張(票 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楊詠証、面額3萬元),雖為被告 李嘉丞藍乙丞於附表一編號39為重利犯行時所得之物, 惟該張本票係由告訴人楊詠証簽署以供擔保貸款之物,於 告訴人楊詠証清償本金後,仍應歸還告訴人楊詠証,顯非 屬被告李嘉丞藍乙丞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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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人 │被│時間、地│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及│ 主 文 │
│號 │ │害│點 │ │罪名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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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嘉丞、│陳│民國99年│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李青樅藍乙丞
│ │李青樅、│妙│6 、7 月│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藍乙丞、│琦│間某日,│時間、地點,趁陳妙琦│重利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吳中彥(│ │在壯圍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業經本院│ │某統一超│台幣(下同)3 萬元,│ │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以101 年│ │商前 │約定以每10天為1期, │ │收之。 │
│ │度易字第│ │ │每期利息為4500元(換│ │ │
│ │131號判 │ │ │算年息為540%),於當│ │ │
│ │決確定)│ │ │場先預扣利息4500元,│ │ │
│ │ │ │ │嗣並按期收取利息,以│ │ │




│ │ │ │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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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嘉丞、│吳│100 年6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素│、7 月中│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娥│旬某日,│時間、地點,趁吳素娥│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在宜蘭轉│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運站附近│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6000 │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72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 │
│ │ │ │ │6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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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嘉丞、│莊│100 年9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重│
│ │吳中彥、│鵬│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真實姓名│璋│,在宜蘭│時間、地點,趁莊鵬璋│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年籍不詳│ │轉運站附│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綽號「│ │近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阿憨」之│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成年人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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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嘉丞、│莊│100 年9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李嘉丞共同犯重│
│ │吳中彥、│鵬│月間、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真實姓名│璋│號3所示 │時間、地點,趁莊鵬璋│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年籍不詳│ │日期後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綽號「│ │日,在宜│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阿憨」之│ │蘭轉運站│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成年人 │ │附近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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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嘉丞 │林│99年至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金│100 年間│,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蘭│某日,在│趁林金蘭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宜蘭市同│,貸與10萬元,約定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興街6號2│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樓 │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36%),嗣並按期收取 │ │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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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嘉丞 │游│101 年2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浩│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蔡│,在宜蘭│趁游浩蔡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校舍路│,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145 號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3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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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嘉丞 │游│編號6所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浩│示日期 │,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蔡│約1個月 │趁游浩蔡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之某日│,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在宜蘭│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市校舍路│為3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145號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3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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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青樅、│莊│102 年初│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8 │李嘉丞、│淑│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吳中彥 │娟│羅東鎮南│時間、地點,趁莊淑娟│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門路上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李嘉丞李青樅共同犯重│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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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嘉丞、│鄒│102 年間│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美│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娥│羅東火車│時間、地點,趁鄒美娥│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站前85度│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C 咖啡廳│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80%), │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2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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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中彥、│方│102 年8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青樅 │信│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介│,在方信│時間、地點,趁方信介│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介位於宜│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蘭市康樂│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 │ │
│ │ │ │路170號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各│
│ │ │ │之住處 │(換算年息為36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3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算壹日。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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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嘉丞、│王│102 年底│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敏│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莉│羅東鎮光│時間、地點,趁王敏莉│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榮路217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號檳榔攤│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內 │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換算年息為36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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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嘉丞、│王│102 年底│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游明政
│ │游明政、│敏│、編號11│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藍乙丞 │莉│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趁王敏莉│重利罪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2週後某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2│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在羅│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 │東鎮光榮│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 │ │收之。 │
│ │ │ │路217號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檳榔攤內│於當場先預扣利息2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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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青樅、│黃│103 年初│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李嘉丞、│靜│某日,在│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吳中彥 │玲│五結鄉大│時間、地點,趁黃靜玲│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吉三路附│需錢孔急之際,貸與2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近 │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壹本,沒收之。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2000 │ │ │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李嘉丞李青樅共同犯重│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2000萬元,嗣並按期收│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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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嘉丞 │張│103年初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凱│某日,在│,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翔│礁溪鄉礁│趁張凱翔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溪路三段│,貸與3 萬元,約定每│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 │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 │之。 │
│ │ │ │ │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 │20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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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青樅、│陳│103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吳中彥共同犯重利罪,累│
│ │吳中彥 │清│、3月間 │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地│某日,在│時間、地點,趁陳清地│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羅東鎮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元折算壹日。 │
│ │ │ │路邊 │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 │ │
│ │ │ │ │1期,每期利息為3000 │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元(換算年息為36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000元,嗣並按期收取│ │壹日。 │
│ │ │ │ │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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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嘉丞、│廖│103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美│月間某日│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美│,在宜蘭│時間、地點,趁廖美美│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市宜興路│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與復興路│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口「85度│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 │ │
│ │ │ │C」附近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5000│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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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嘉丞 │杜│103 年3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清│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秀│,在宜蘭│趁杜清秀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東港路│,貸與5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邊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50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120%),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利息5000元,嗣並按期│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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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嘉丞 │呂│103 年4 │李嘉丞基於重利之犯意│修正前刑法│李嘉丞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麗│月間某日│,於左列時間、地點,│第344 條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華│,在羅東│趁呂麗華需錢孔急之際│重利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鎮美美檳│,貸與3萬元,約定以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榔攤前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 │之。 │
│ │ │ │ │為800元(換算年息為 │ │ │




│ │ │ │ │32%),於當場先預扣 │ │ │
│ │ │ │ │利息800元,嗣並按期 │ │ │
│ │ │ │ │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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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嘉丞、│曾│103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 │藍乙丞 │啟│、5 月間│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第344 條之│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文│某日,在│時間、地點,趁曾啟文│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宜蘭市新│需錢孔急之際,貸與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興路140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 │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
│ │ │ │號 │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 │ │ │
│ │ │ │ │(換算年息為200%),│ │ │
│ │ │ │ │於當場先預扣利息1萬 │ │ │
│ │ │ │ │元,嗣並按期收取利息│ │ │
│ │ │ │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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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嘉丞、│林│103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修正前刑法│李嘉丞藍乙丞共同犯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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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