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翊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碧娥(董事)
上列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
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
告應依限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
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
分者,得祇具節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依
限提出起訴狀及所引用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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