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8號
SLDA,105,交,28,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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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五八一九九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改依行政 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 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 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 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 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 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五八一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二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有原處分附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而原處分係於



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送達原告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因不獲會晤原告,而由同居人 即其母王黃秀琴代收,亦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堪認原處分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原告。 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毋需 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 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起算,計算至同年二月 十四日(星期日)屆滿三十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以次日 (十五日,星期一)代之,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然 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 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面),顯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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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