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53號
SLDA,104,交,253,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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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國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李國精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4年12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裁決,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雙溪街口時,因涉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提出檢舉,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同月19日以 北市○○○○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 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年12月1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
㈢原告不服,於同月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簽收完 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於臺北市文林路之士 林橋上行駛,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之行車方向線,而以白實線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界線(非分隔島),無白虛線之車道線



,實為雙向行車單一汽車道路段,於停止線前之快車道與慢 車道路面,均各標示直線箭頭線(均無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 ),原告因遇紅燈,停於舉發民眾車輛之後(舉發民眾車輛 為停止線前首車),與在慢車道等待號誌之機車群均停於慢 車道,當時快車道無任何車輛,到了紅燈轉換成綠燈時,慢 車道之機車群開始往前行,唯獨舉發民眾之車輛綠燈未行, 原告鳴喇叭後從左側快車道超車,緩慢地(約10秒)駛入舉 發民眾車輛前,隨即右轉入雙溪街(雙車道之單行道),舉 發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照片,舉發原告在多車道右 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交由士林分局警員採證並對原告開單 。
㈡本案原處分機關(被告)之裁決書,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審查舉發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照片,逕認違 規事實而裁罰,並非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上為現場所獲知之 違規事實而裁罰,故有以下爭議事項:
⒈舉發所檢具影像並無照到該路段之車道線(即道路交通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何來可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4款之「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開單,實際上該路口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 臨近路口並無採車道線(白虛線)劃設,即整個士林橋上 均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車道線劃設,警員逕認係「在多 車道」上行駛,再以「不先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認 違規事實而裁處,原處分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定義。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惟依同 條文第2項其限制條件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其臚列之 例外得採納之違規行為,查本案處罰機關所採舉發影片所 得內容,均非可證有前開得例外採納之違規行為,故該舉 發自行車紀錄器之照片,為不得採為逕行舉發之事證。 ⒊本案舉發影片前後長達10餘秒,且由照片可知為綠燈,當 時同向機車群已前行過路口數十公尺外,可證該舉發民眾 車輛有「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而綠燈未行,因 不允讓而告發他人違規等情形。原告業已向處罰機關申訴 ,述明裁罰事實有現場特殊情況者,惟處罰機關未對此部 分說明,僅執意原裁罰係依民眾舉發而逕認原告之違規事 實,因無任何公信力憑藉,顯失公允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原告所有DC-213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



51分許,沿臺北市文林路士林橋內側車道行駛至雙溪街口右 轉,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於104年8月24日提出檢 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據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有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 以 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 入內側車道,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臺北市士林橋第1 車道及第1 車道間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違規車輛行駛臺 北市士林橋內側第1 車道至雙溪街口右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本案違規屬實。又原告指稱本件非屬處 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得逕行舉發案件,舉發 民眾車輛無正當理由綠燈未行云云,查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 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僅先陳明。又原告雖稱檢舉民眾車 輛無故綠燈未行,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且經檢視行車紀 錄器影響,原告車輛右轉後,檢舉民眾車輛亦隨即右轉,且 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速度較緩,原告亦不得以違反交通法規 之方式駕車。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 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文林路士林橋時,有於下橋時從左側車道右轉彎,嗣 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進行檢舉,再由舉發機關 、被告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104年11月18日申訴書、被告同月1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同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幀、被告104年12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 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作成原處分, 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
㈡本件經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3eZ000000000bc7f17ef58efacde1623,其上顯示 時間1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秒期間: ⒈本檔案無聲音。
⒉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1:37,可看 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左側之快車道,嗣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左側使用右側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向右轉彎後, 向前繼續行駛。(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5,第55頁至第57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20時51分37秒時,可見原告所 駕駛之DC-2139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此從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視角仍可見車前方有於路面劃設有車道 分隔線足認(第55頁擷取錄影畫面1);原告且自陳士林橋 上有以車道分隔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此外另有原告所提 出違規地點之照片(第52頁至第54頁)可憑,原告並非自該 橋面之右側車道向右轉彎,乃甚明確。
㈣原告雖以士林橋實為雙向行車單一汽車道路段;檢舉民眾所 提供之影像並無照到車道線,無法證明伊有在多車道右轉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且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不得作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證據云云,主張舉發機關與



被告之舉發、裁罰有所違誤。然查:
⒈本件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已有拍攝到違規地點之 車道分隔,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該影像沒有照到車道線, 應係誤會。原告另主張該錄影無法證明伊有在多車道右轉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云云,然該錄影明白顯示原告車 輛係從檢舉民眾右側之車道直接右轉彎,原告所稱無法證 明云云,難以理解。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駕駛 人違反該項義務者,則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處罰,故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外側車道」 ,當依具體情形包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所列之「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慢車道」而言;且 違規地點雖係以白實線劃分車道,然在右側之車道並無任 何機慢車優先或專用字樣,顯示其他車輛仍得行駛該車道 ,則基於行車秩序與安全之維護,該右側車道更不應排除 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內、外側車道」之計算。 原告自身原亦係行駛於該右側車道,僅為超越前車而變換 至左側車道再右轉彎,伊於本件主張該右側車道不能計入 云云,實屬飾詞卸責,本院不予採取。
⒊再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原則上 應採固定式科學儀器,僅於汽車駕駛人有特定情形時,得 例外採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證據,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即為其中之一,此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5款規定甚明。對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 於右轉彎時先駛入外側車道之義務規定,違反者即該當「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乃不待言。是本件舉發機關、被告 所依據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雖非屬固定式科學儀器, 惟原告既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被 告採認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抵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屬不許。 ⒋至於檢舉民眾是否有綠燈無正當理由未行之行為,從採證 錄影中無法判定;縱有其事,亦為檢舉民眾是否違反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被告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 不能治癒原告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



明確。舉發機關、被告據以舉發及裁罰,依法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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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