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5年度,1號
SLDV,105,金更一,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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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
佩玉及黃姿綾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 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 ,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 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 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 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 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 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 第20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非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內線交易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直接被害 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已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 ,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5 頁),揆諸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3 項規定,於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本院審理之。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 億7,526 萬3,4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7 萬8,78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莉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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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