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陳辰夫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辰夫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訂立借據並邀 同被告陳宇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 1 日止,嗣兩造合意於103 年3 月27日及104 年3 月2 日簽訂 增補借據,到期日寬緩至105 年3 月1 日止(下稱第一借貸 契約)。又被告陳辰夫於102 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陳宇伸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額度5,000,000 元,約定額度 動用期限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嗣兩造 合意於103 年3 月27日及104 年3 月2 日簽訂增補借據,到 期日寬緩至105 年3 月1 日止(下稱第二借貸契約)。詎被 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仍未 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2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 ,依據兩造就第一借貸契約訂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5條及第二借貸契約所訂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均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當應拘束兩造。復觀諸兩造就第一借貸契約訂立之借據第9 條第1 項、第二借貸契約訂立之授信共通條款其他約定第5
條約定可知,本件兩造借款往來為原告之臺北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地下1 樓),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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