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李玉璽
被 告 甘嘉偉
王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 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 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196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26元,該項裁定 業於105 年3 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