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巧芬即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地址即設在桃園市龜 山區,被告亦在該址收受本院文書之送達,並經本院囑警查 訪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無誤,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4 、38至4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南港區之地址,經囑警 查訪,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領取寄存當地警局之本 院送達文書,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含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6頁),是以,堪信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戶籍地 方為被告住所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 萬 元,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因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準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