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5號
SLDV,105,訴,38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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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魏偉斌 
被   告 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餘由被告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被告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珈卉(下分稱廣展公司、林珈 卉,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104 年6 月間,林珈卉代表廣展公司與伊簽立 投資協議書契約,向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 ),並同意擔任廣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0 4 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然被告迄未還款,爰依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又林珈卉代表廣展公 司,分別於104 年9 月15日向伊調借10萬元、104 年9 月30日 向伊調借15萬元、104 年10月1 日向伊調借25萬元(下合稱系 爭50萬元借款),伊均已如數匯款,並與廣展公司約定系爭50 萬元之各筆款項最遲應於5 日內清償,然廣展公司仍未清償, 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廣展 公司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廣展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協議書及銀 行匯款單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0 萬元借款於104 年12月25日 已屆清償期,而系爭50萬元借款至遲亦於104 年10月6 日已屆 清償期,然被告均未予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100 萬元借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廣展公司給付 系爭50萬元借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5850 元,並諭知被告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即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為1萬5850元×100萬元/150萬元=1萬0567元;廣展公司賠償部 分為1 萬5850元-1 萬0567元=5283元)。又原告於起訴後, 均已預繳上開費用,是自應由被告連帶或廣展公司將被告應負 擔部分向原告為給付,爰一併加以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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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