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6號
SLDV,105,訴,20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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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賴吉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吳基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 12日7 時16分許,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胎紋,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由 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即原告,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路之人行道上 指揮交通,被告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因過度疲勞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及眶骨骨折、左側 創傷性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8 元;㈡支出看護費54萬元; ㈢支出交通費1 萬7,000 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 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 0.1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 失能等級約為第11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又 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本件 於103 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距原告65歲退休尚有18年,是



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28 萬9,694 元,並於200 萬元 之範圍內請求;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受有左眼近乎失明狀態,前後5 次手術,迄今仍有偏 頭痛、骨頭酸痛、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並影響原來正常勤 務執行,不但生活不便,並經常失眠,出門在外均因左眼嚴 重減損視能而產生焦慮,身心遭受極大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6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未領有汽車駕照,且行車前未注 意檢查輪胎胎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 ,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路之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指揮交 通,被告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因過度疲勞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及眶骨骨折、左側創傷性 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 8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前開所為 ,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亦有上開2 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顯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與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618 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1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1 8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4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 1 月9 日及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 日之住院期間 ,均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出院後6 個月期間不能自理生活 ,亦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天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54萬元(計算式:〈2500元 ×36〉+〈2500元×30×6 〉=54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54萬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 萬7,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搭 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則以原告就診次數計算,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所需計程車費用共計1 萬 7,0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 診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 萬7,000 元,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能嚴 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0.1 ,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約為第11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73 2 元,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本件於103 年12月12日發生 事故,距原告65歲退休尚有18年,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 損失為628 萬9,694 元,並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其因系爭事故 致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迄今左眼視力不及0.1 ,依照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原告之失能等級約為 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38.45 %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函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薪資單為



證(本院卷第51、52頁、第82至84頁),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 %,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 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為7 萬5,732 元,則 原告自103 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定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之工作餘 年尚有17年8 月又14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並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8.45 %計算結果,原告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443 萬 8,112 元【計算方式為:29,119×152.00000000+ (29,1 19×0.00000000)×(152.00000000 -000.00000000=4,43 8,112.16 )0000000 。其中 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212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3 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 ,另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 至30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開多處傷害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所為不僅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對其原來之生活產生巨大影響 ,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暨兩造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56 萬3,618 元(計 算式:6618元+540000元+17000 元+0000000 元+1000 000 元=0000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萬3,6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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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