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李翁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强律師
白慈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本院卷第22頁)
,陳明係因被告侵害原告全家隱私及他人居住之人格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
告應拆除3支監視器部分,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居住人格法
益之侵害,而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監視器費用新臺
幣壹萬元部分,核屬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附帶請求其費用,而不併
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叁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