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1號
SLDV,105,訴,121,2016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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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顏吉麥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八行關於「馬偕段二四四建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偕段二四四四建號建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住址欄「住高雄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居高雄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第八行「馬偕 段二四四建號建物」之記載為「馬偕段二四四四建號建物」 之誤寫,故應更正為「馬偕段二四四四建號建物」;又當事 人住址欄其中「住高雄市」之記載,亦為「居高雄市」之誤 寫,亦應予更正為「居高雄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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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