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31號
SLDV,105,親,3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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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唐鈺昌 
被   告 SITI RUKAYA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明定。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 堪以認定。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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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