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李柏葳
被 告 王楨玉
李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