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呂葉寶琴
被 告 呂家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