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李永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翌翔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回復原狀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然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
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若干元)。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依其補
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