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33號
SLDV,105,補,533,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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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白涵滋 
訴訟代理人 陳曾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區102 年度、104 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不同意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決議無效,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設置自來水管線可受之利益,依原告
陳報設置自來水管線後,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租
金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2月×10年=1,0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自來水管線,該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為29,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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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