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善強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許瓈月
訴訟代理人 張湘永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9 樓建物樓頂平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增建部分拆
除(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並將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原告上開聲明,目的在回復頂樓平台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
頂樓增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台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乘以系爭增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
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面積為46.8
5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05 年1 月公告現值23
2,218 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6.85 平方公尺÷9 =1,208,82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