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周瑞銘
高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慧文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依原告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