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4號
SLDV,105,補,494,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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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周瑞銘
      高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慧文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依原告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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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