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3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05 年4 月18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人曾 敬中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其當日之陳述似有出入,因證人曾 敬中為本案之重要證人,為確認其陳述內容之必要,爰依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 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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