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何莞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莞佩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 金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 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及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萬6 千元暨其利息,若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 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345,800元【計算式:1,596,000元×5%×(4+4/12)= 345,800元】。並綜酌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