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趙舜慶
被上訴人 紀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蘇澳 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發票日民國103 年7 月30日、支票號 碼F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於去年12月間為換回之前其所簽發另一紙同面額、已遭退票 之支票(下稱系爭原支票),而親自簽發交付予伊收執。系 爭原支票乃訴外人陳育峰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伊 不清楚上訴人與陳育峰、訴外人游石金之關係,系爭支票既 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自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原不相識,因友人游石金向其借得 系爭原支票,陳育峰向游石金謊稱幫忙調現而取得系爭原支 票,並經游石金同意填上金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原 支票跳票後,因陳育峰行方不明,為取回退票回補,經游石 金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其簽發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原支票, 其為受害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票款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 未要求陳育峰、游石金背書,不向陳育峰催討票款,伊懷疑 被上訴人與游石金、陳育峰共同欺瞞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因退票。
(二)上訴人另簽發之系爭原支票,並將系爭原支票借予游石金 ,再交由陳育峰,陳育峰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 提示系爭原支票跳票後,上訴人為換回系爭原支票始簽發 系爭支票,並與游石金共同交付予被上訴人。
乙、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二)上訴人得否因游石金、陳育峰欺瞞之原因而拒絕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 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同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爭執係為換回系爭原支票,而親自簽發系爭支 票暨填寫受款人姓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一情(本院卷第35 頁),並與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稱:為換取系爭原支票, 上訴人親自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換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27頁),可徵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上訴人處取得系爭
支票,即非惡意執票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受陳育峰、 游石金詐欺為由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其應負之票據 責任。上訴人復主張:其僅答應幫找陳育峰出面處理,但 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其無付款之意,被上訴人亦 同意云云,除與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述不同外,並為被上 訴人否認在卷,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擔任發票 人之系爭原支票,業經提示跳票無法兌現,焉有可能同意 上訴人交付無兌現可能之系爭支票以換還系爭原支票,而 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以,上訴人以 前揭主張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尚顯無據。(三)上訴人再主張:換回系爭原支票後,始發現陳育峰、游石 金未背書,懷疑陳育峰、游石金與被上訴人聯合欺騙云云 ,然據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稱:當初渠向上訴人借空白支 票,再轉借陳育峰,但渠有同意陳育峰自行填入票面金額 ,跳票後,方知系爭原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上,渠不認識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陳育峰為何交付系爭原支票予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當初拿包 含系爭原支票在內之3 紙空白支票及印章予游石金,並授 權游石金自行簽發,游石金在支票上用印後交予陳育峰, 由陳育峰自行填寫票據金額後有影印支票傳真予游石金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可證陳育峰、游石金 在系爭原支票填寫應記載事項,係經上訴人、游石金同意 授權者,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原支票, 雖陳育峰、游石金未於系爭原支票上背書,然票據之轉讓 得以背書或交付為之,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係與陳育峰 、游石金共同詐欺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原支票,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原支票,是 以,上訴人以前開主張為由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陳育峰處取得系爭原支票, 應向陳育峰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 定,即應按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此與被上訴人 自陳育峰處取得系爭原支票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應向陳育峰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均非可採,原審認被
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3 年7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