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7號
SLDV,105,監宣,47,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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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何泰  
相 對 人 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碧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啟瑞之監護人。指定何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泰係相對人林碧雲之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精神科醫師蘇淑欣前訊問林碧雲,以審驗林碧雲之心神狀況 ,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林員為失智症患者,目前為 深度昏迷陳度。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林員之病 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 推斷,其回復可能性低。」,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非訟事 件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4 月13 日(105 )汐管歷字第219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由其兄弟姊妹林碧宮、林 碧滿、劉林久美林辰美、子女何泰何濟何淳及何清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何 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105 年3 月23日筆錄),且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何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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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