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代 理 人 林培涵
郭文正
相 對 人 歐鏡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鏡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鏡木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張婌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鏡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鏡木為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 老院之住民,於91年入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99年10月25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多重障礙、患失智症重度、聽障中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歐鏡木,以審驗歐鏡木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 內容僅能簡短回答,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外觀削瘦。 ②神經學檢查:正常。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 板、活動量低、可與人對談,但內容簡短,思考內容貧乏、 知覺正常、定向感完全缺損、注意力正常、記憶力及判斷力 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 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 全缺損。㈡鑑定結論:歐員之精神診斷為『失智症』(deme ntia)。歐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歐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
105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6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歐鏡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歐鏡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歐鏡木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歐鏡木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及兄長均已歿,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 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歐鏡木設籍所在地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 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即本 院函詢該局對擔任本件監護人之人意願,該局回覆亦稱:「 若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本局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盡監督之責,以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有該局回函 1 件可證,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意旨 指定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張婌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歐鏡木之財產 ,應會同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法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