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戴坤佑即戴紹芳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提出債務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 年 1 月至5 月薪資單明細(不得以薪資入帳存摺代之),並說明10 4 年度是否領有年終獎金,若有領取金額若干。2.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425,808 元,如以 6 年分72期清償,平均每期清償數額為5,914 元。以債務人於財 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現職月薪28,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每月餘額尚有15 ,160元,債務人應說明為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若債權人願 重新提出分72期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是否同意再次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