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0號
SLDV,105,抗,12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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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羽
相 對 人 周鵲麗
      陳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顯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抗告 人前有積欠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是相對人本件本票裁 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謝戴惠貞於民 國103年9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400萬,票號為CH2 6969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於105年3月23日經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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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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