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游本田
相 對 人 陳松濤
郭渼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 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游施翠貞於 民國105 年3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200 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於105 年3 月25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 、游施翠貞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並無積欠相 對人任何款項,抗告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實為相對人郭渼華 所騙,抗告人簽立本票時係毫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行為, 不具法律上效力,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均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 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且遭 相對人郭渼華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簽立系爭本票為無意識
狀態所為等節,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抗告 人前揭所陳各項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