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欣儀
被上訴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5 年3 月1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伊與訴外人 臺灣銀行所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未明示包 含臺北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臺灣銀行於租賃期間均未向伊收取租金,足見系爭租約 效力及於系爭土地,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係以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伊周圍鄰居之租金亦同,況伊屬 社會弱勢始向臺灣銀行租地建屋,請鈞院將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降為降為年息5%方為公平等語。然核其所述,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 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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