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 上訴人 林亞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漏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