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5號
SLDV,105,家親聲抗,1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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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生園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案外人李麗媛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全體子女,有扶養其等之義務,惟抗告 人自民國75年間結婚後,即未再扶養李道田李趙乃咸,亦 鮮少前來探望,均由伊獨力扶養,嗣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 日死亡,李趙乃咸現仍健在。茲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基準,作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並按抗告人應分擔其中三分之一之比例,扣除李道田李趙乃咸分別自91年1 月、93年9 月起按月領取之老人津 貼,及抗告人已支付李趙乃咸之醫療等費用後,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伊自88年9 月11日起至99年 11月27日間代墊之李道田扶養費,及自88年9 月11日起至10 3 年9 月10日間代墊之李趙乃咸扶養費,暨伊於96年至99年 間在忠孝醫院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 萬2,245 元,共計163 萬7,5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李道田李趙乃咸確有受扶養之權利,且皆 由同住之相對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未能舉證曾有給付李道 田與李趙乃咸奉養金及紅包之事實,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所需之扶養費, 扣除其等已領取之敬老津貼及相對人已為李趙乃咸之支付之 相關醫療費用6 萬0,690 元後,裁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49 萬3,566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提出可證明李道田李趙乃咸尚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所得扣繳資料,相對人亦自承李道田退休後及李趙 乃咸擔任家庭主婦時,皆曾贈與子女金錢,足見其等雖無工 作,但仍有相當之財產,李道田更為相對人代償房貸,況李 趙乃咸於93年至103 年間領取敬老津貼38萬6,500 元,於97



年至103 年間提款49萬3,183 元投資「統一投信」,還有到 期未匯入帳戶內之定期儲金為20萬2,610 元,合計可應用金 額達108 萬2,293 元,經濟上並無捉襟見肘之窘困。是此, 難認李道田李趙乃咸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具有受 扶養之權利。
㈡原審忽略伊曾於84年至99年間,以眷屬身分為李道田投保健 保,及手足間可能因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述,遽行採信李麗 媛有關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證述,亦未考量若伊從未扶養父 母,李道田李趙乃咸如何可能不提出扶養請求,而逕容認 由相對人獨力扶養之經驗法則,且一方面認相對人為父母支 出之扶養費用無法逐一列舉及提出憑證,另方面卻又認伊無 法證明以支付現金之方式扶養父母,更顯有邏輯矛盾。況伊 對父母之照顧扶養從未怠慢,婚後也經常前往探視,除過年 紅包外,亦不時給予奉養金,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 ㈢相對人自承其每月固定給予李道田5,000 元,係為清償向李 道田之借款,另給予李趙乃咸1 萬元,則係用於分擔其全家 人之生活費用,均非相對人為履行扶養父母義務所支出之扶 養費。又相對人雖與父母同住,未必等同於由其獨力扶養父 母。準此,原裁定認定李道田李趙乃咸均由相對人單獨扶 養云云,亦有錯誤。
㈣縱認相對人得請求伊返還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既屬按月之定 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裁定 誤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自有違誤。
㈤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管理其等之帳戶及存摺,卻未能交代李 趙乃咸之帳戶於102 年5 月22日提出36萬元之用途,亦未說 明為何李道田之定期及外幣存款於92年間結清後遭提領,不 惟可認其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屬權利濫用。 ㈥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及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 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與李麗媛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全體子女, 嗣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湖簡卷第7-18頁、調解 卷第44-47 頁),且未為抗告人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李道田李趙乃咸於88年9 月11日起,已無法維 持生活一節,雖為抗告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然查,李道 田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李趙乃咸則出生於00年0 月00日, 於88年9 月11日時已分別為72歲、60歲之高齡,且相對人主 張李道田當時已退休,李趙乃咸為家庭主婦一情,未為抗告 人爭執,亦據證人李麗媛證稱:李趙乃咸無固定之工作及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依常情應可推論其等無穩定 之工作收入,併盱衡其等自88年9 月11日起,在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至多不超過34萬元、40萬元,有李趙乃咸之郵局 帳戶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李道田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62 、63-80 頁),亦 查無其等自99年起有何所得或有價值之財產(見原審卷第10 -2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揆諸其等居住 之新北市於88年至103 年間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均 在1 萬5,000 元以上,堪認其等確無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財 產。從而,相對人主張李道田李趙乃咸無法維持生活,而 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與李麗媛扶養之權利,應值採取 。
㈢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雖可認李道田於90年及92年 間,曾領取台新銀行發給之利息所得各2 萬1,241 元、3,43 1 元,及李趙乃咸曾於91年間領取郵局發給之利息所得5,48 4 元,然參酌上開所得不多,與李道田李趙乃咸生活所需 之費用數額有相當差距,且其等同時間於台新銀行、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亦屬有限,已如上述,難以憑此遽認其等具有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又相對人固於書狀中陳稱:伊以300 萬 元,加上李道田贈與之50萬元及李趙乃咸贈與之10萬元,共 計36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不動產等 語(見調解卷第6 頁),然參上開不動產係於81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由抗告人移轉與相對人配偶李淑蘭,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6-58 頁),可見李道田李趙 乃咸縱然於81年間曾有贈與相對人上開金錢之事實,仍與其 等於7 年後即88年9 月11日,是否具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無關,故抗告人執此辯稱其等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係 刻意混淆,委無憑採。再查,相對人雖陳稱:伊與配偶自78 年起,每月固定給予李道田5,000 元,因李道田代償伊名下



汐止區橫科路之房貸,約定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然參相對人另稱:因李道田於81年間要伊購入上開宜興街之 不動產,而要求伊將橫科路之住宅出售等語(見調解卷第6 頁),堪信即使李道田曾為相對人代償前述橫科路之房貸, 亦係發生於81年前、後之事,同無從據此肯認抗告人辯稱李 道田於88年以後應足維持生活云云為可信。末抗告人所辯: 李趙乃咸於93年至103 年間領取敬老津貼38萬6,500 元,又 於97年至103 年間提款49萬3,183 元投資「統一投信」,還 有到期未匯入帳戶內之定期儲金為20萬2,610 元等語,縱屬 真實,然觀之上揭三筆款項中,敬老津貼之性質為收入,統 一投信之投資則屬支出,至定期儲金到期後未匯入之可能原 因甚多,既乏證據可佐,難以逕行將未匯入之金額假設為李 趙乃咸之收入或財產,足見抗告人擅將不同性質之款項混淆 加總,空言辯稱:李趙乃咸有可應用之金額達108 萬2,293 元,經濟上無捉襟見肘之窘困云云,毫無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李道田李趙乃咸於88年9 月11日起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堪認為真,抗告意 旨辯稱李道田李趙乃咸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則無從採 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 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 務人求償。抑且,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 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 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 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家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抗告人辯稱其曾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醫療及相關用品費 用6 萬0,690 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用品收據、支票 影本等為證(見湖簡卷第37-45 、46-47 頁),且為相對人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證人李麗媛於原審所證:印象中李 道田曾2 次說過抗告人有包紅包,李趙乃咸說抗告人過年時 會包紅包,但包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 亦可認抗告人曾有於過年時交付紅包予李道田李趙乃咸之 事實。然查,證人李麗媛於原審另證稱:伊知道相對人有拿 錢給李道田,也有給李趙乃咸生活費,因為伊回去看其等時 ,要拿錢給其等,其等都說不用,還有拿錢出來給伊看,伊



問為什麼會有錢,其等回答相對人平常都有給家用;李趙乃 咸曾表示想要向抗告人拿一些生活費,伊問李趙乃咸為何需 要錢,李趙乃咸沒有回答,後來伊再去看李趙乃咸時,有問 到抗告人是否有給生活費,李趙乃咸說抗告人沒有給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且抗告人辯稱:伊對於父母 之照顧及養從未怠慢,除過年紅包外,更不時給予奉養金云 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堪信除上揭醫療及用品費用、過年 紅包外,抗告人平常並未給付李道田李趙乃咸扶養費一情 為真。併參李趙乃咸、李道田係與相對人同住,此為抗告人 不爭執,其等亦無法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與李麗 媛平日既未給付其等之扶養費,衡情李道田李趙乃咸應係 由同住之相對人照顧及扶養,應可確定。另本院衡酌李麗媛 為兩造之手足,與兩造間情誼相當,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未有 明顯偏頗或不合理之處,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故抗告意旨 空言指摘李麗媛之證述不可採,難以憑信。再父母縱未受子 女扶養,仍可能基於諸多原因考量而不以訴訟方式請求,且 在已受其他子女扶養之情形下,父母通常更不會另對未扶養 之子女起訴。從而,抗告人率行推論後辯稱:若李道田及李 趙乃咸俱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伊從未扶養,其等何可能不提 出扶養請求云云,欠乏依據,無從採信。
㈡抗告人雖曾交付紅包予李道田李趙乃咸,惟就其實際給予 其二人紅包之次數及數額,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將之 認列為抗告人已給付父母之扶養費之數額,而在相對人請求 償還代墊扶養費數額時予以扣除。又原審係以認定相對人確 有扶養父母之事實為前提,惟衡諸扶養父母通常不會逐一取 得並保留支出憑證之常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支出之扶養數額,此與抗告人係無法舉證證 明其有已有盡扶養扶養父母義務之事實顯屬不同,故抗告意 旨就此執詞指摘原審之理由矛盾云云,要屬誤會。另抗告人 辯稱曾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健保費云云,雖據提出眷屬 投保健康保險證明、保險對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證 (見湖簡卷第54-55 頁),然抗告人就其已為李道田李趙 乃咸支付健保費之月數及金額均未證明,本院同難將抗告人 所支付之健保費予以認列或扣除。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陳稱:伊自78年起,每月給予李趙乃咸1 萬 元,作為共同居住購買日用品、副食等費用來源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惟併參相對人另陳明:伊每月供養李趙乃咸 1 萬元,係全權交由李趙乃咸運用之零用金,家中水電瓦斯 及伙食費用仍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李麗媛 前已證稱:李道田李趙乃咸向伊表示,相對人平常都會給



家用等語,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言之意義係指其每月給予李趙 乃咸1 萬元,以讓同住之李趙乃咸得自行購買生活物品。抗 告意旨就此妄加曲解,猶執言辯稱:相對人每月給予李趙乃 咸1 萬元,係用於分擔其全家人之生活費用,非履行扶養義 務之支出云云,難認可採。
㈣相對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伊代墊 之父母付養費,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抗告意旨對此仍稱:縱相對人得請 求伊返還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既屬按月之定期給付,應適用 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所違 誤,要屬誤解法律,無從採取。
㈤抗告意旨末稱: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管理其等之帳戶及存摺 云云,既為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信,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相對人未交代李道 田、李趙乃咸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可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原審認定李道田李趙乃咸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 亦有代墊其等扶養費用之事實,經參酌受扶養權利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需求,暨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李麗媛之身分及 經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88年至10 3 年間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標準,作為相對人每月支付李道田李趙乃咸之扶養費數額 ,並按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比例,再扣除李道田、李 趙乃咸領取之敬老津貼數額,及抗告人已支付上開關於李道 田、李趙乃咸之醫療用品費用後,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代墊扶養費149 萬3,566 元,及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亦屬妥 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不利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 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另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趙乃 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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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