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思仰
相 對 人 李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8日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離婚,另於10 4 年2 月5 日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中第三點約定:「善盡離 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 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費。」等語,惟抗告 人迄均未給付相對人贍養費。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抗告人 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贍養費,另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 0 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⑴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 元。⑵抗告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相對人再婚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5,000 元。
二、原審法院則認:
系爭協議內容係由抗告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均知悉協議內容,且已達成合意, 堪以認定,又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 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載明於協議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關於相對人需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住,抗告人始同意 支付贍養費之記載,且協議書第1 點亦有:「雙方離婚後彼 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之規定,顯然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 ,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於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 拘束,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自 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 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 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 費,洵屬有據。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當初黃暄䋚有提出協議書來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想法,所 以在黃暄䋚住所處來達成協議書,雙方承諾並簽章且由黃暄 䋚作見證。
㈡因當初擬定協議書,有註明規定三人同住一起才每月負擔伍 仟元之費用,係指當上述條件成就之時,始給付每月伍仟元 之費用。
㈢因當時構想以可以照顧女兒起居生活為出發點,且女兒現況 在就學需要家人從旁協助學業,加上我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 ,且工作時間較長,實在難以規律的照顧女兒,有時候甚至 假日要上班無法照料女兒假日生活,再者,與黃暄䋚同住有 協調與前妻紛爭的實益,進而減少家庭成員之間的磨擦,以 求給予女兒一個理想成長環境。
㈣原審在裁定理由書中第二頁末段提及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為本人不爭之事實,但是就附條 件承諾給付每月伍仟元整費用之部分,客觀而言,該條件始 終未能成就,本人自然沒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㈤爭執協議書為本人親手所擬,本人確信該給付有三人同住之 記載,此應為本案不爭之事實。
㈥原審就文義上之解釋,並未能全面且客觀地詳察該條件,約 定時之背景與原始真意,遂直接引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 之判例來論述其已詳察當事人真意,並未就論理過程,詳加 闡述,即推導出結論,不僅未顧及條件之真意,尚且稍微速 斷。
㈦原審於裁定理由書第三頁第二段既提及契約自由原則,則雙 方基於自由意志之下,合意承諾之契約條款於不違反民法第 71條、第72條之情況下,該給付之履行,自然當以該條件之 成就為前提要件。
㈧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離婚,並於104 年2 月5 日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費,惟 抗告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戶籍謄 本、兩造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司家非調字第127 號 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6 頁)。抗告人雖不爭執兩造簽署 上開協議書,有前揭約定,且從未給付,惟否認應按月給付 前揭金額,且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則本件即應審究兩造之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有無附 有「須三人同住」之條件?而相對人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請 求抗告人按月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如下:「本 人李郁淇及陳思仰在彼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劃 ,雙方樂談協議,協議條件如下:⒈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
生活種種。⒉如未婚一方,需與其它生活協助決不故意造成 另一方過度負擔。⒊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 』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 停止付費。⒋如不付款贍養費或延遲支付,本人陳思仰故意 拖延未付贍養金額時,擔保人由黃暄䋚代為支付。」等語, 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開協議 內容係由抗告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足認兩造均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已達成合 意,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親手所擬,且確信協議書內 有三人(即抗告人、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暄䋚)同住才須給付 之記載,該部分係指當上述條件成就之時,始給付每月伍仟 元之費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確未記載諸如 「須三人同住才須每月負擔伍仟元」之相關文字,是抗告人 一再主張該協議書有此部分之文字記載云云,顯屬有誤,而 無從採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系爭 協議既為兩造所簽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後,載明於協議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相對人 需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住,抗告人始同意支付贍養費之記載 ,且協議書第1 點亦有:「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 。」之約定,而所謂之「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等語,如於 該協議書內無其他相排斥之文字記載,解釋上亦當然包括個 人居住之自由在內,應屬無疑,況此協議書既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及黃暄䋚討論後所親擬後親筆簽名,更足認抗告人確有 同意在兩造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而未對相對人之 居住處所及對象加以限制。是以抗告人主張系協議書有「須 三人同住」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既已約定抗告人應於按月給付 相對人5,000 元,且未有註記相對人須與抗告人及黃暄䋚同 住之條件,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 拘束,故相對人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自 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 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 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 元之贍養 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三人同住一起才 每月負擔伍仟元之費用之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故無須依 約給付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本於上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共計40,000元 ,暨請求抗告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相對人再婚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 元,均有理由,爰裁定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內容,核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