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相 對 人 林筑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
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家
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財產原屬於林加任,因 林加任遇害,始由異議人之先父林國玉繼承。相對人林筑苡 係出養之女,和被繼承人林國玉見面不到10次,卻於法庭上 謊稱伊1 個月給林國玉新臺幣(下同)1 萬元,實際上林國 玉均由異議人等三人奉養,相對人從未奉養;林國玉死亡後 ,相對人及林金加出面爭奪財產,先至稅捐稽徵處申請將林 國玉之稅單改寄至相對人家中,故意不繳稅,陷林國玉於不 義,成為欠國家稅金之人;異議人等三人遵從林國玉遺願, 不願繼承遺產,但相對人及林金加卻苦苦相逼,爭奪繼承林 國玉之遺產,故異議人等三人請求所有訴訟費用由貪圖遺產 且不孝之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本件係相對人林筑苡以被繼承人林國玉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 異議人林家買、林雪蘭、林家蔭及林金加間,就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所為之訴訟(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 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並調 卷審查後,認異議人等三人於該事件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共計6,15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前揭卷宗可稽,異議人等三人亦不爭執該數額, 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數額並無違誤。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裁定係依兩造間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及調卷 審查後計算訴訟費用後,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僅以其主觀認定其等不 願繼承遺產,相對人不孝等情,即認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云云,並無所據。是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