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3號
SLDV,105,司聲,133,201605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曹煜堯 
相 對 人 曹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間返還事件,經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第 三人劉人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第三人許陳寶秋負擔三十六 ,餘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負擔。二、經本院依職權送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具狀陳稱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事件雖認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判 決確定,然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於102 年9 月6 日死 亡,故上開判決對全體當事人不生效力。縱上開判決有效, 相對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更未依法承受訴訟,故聲請人 亦不得據此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該判決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按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73 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即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於102 年9 月6 日死亡,惟其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陳尹章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見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08 號卷㈠第53頁委任狀】,故第三人即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曹安良雖於第一審判決宣判後( 即102 年8 月29日 ) 送達前( 即102 年9 月16日) 死亡,惟因其於第一審委任 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陳尹章其訴訟代理人,而於前開上訴不 變期間屆滿前,該訴訟代理人仍得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繼承 人曹安良敗訴部分為其提起上訴,在此之前其訴訟代理權並 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次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事件僅第三人劉人慧提起 上訴,第三人許陳寶珠曹安良未提上訴而於102 年10月7 日即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 8 號卷查核屬實。是第三人曹安良敗訴部分既未依法提起上 訴,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則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末 查相對人為第三人曹安良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 曹安良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1048條之1 ,以其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前諸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是相對人具狀陳稱其 判決對全體當事人不生效力或縱有效力,惟相對人未承受訴 訟,相對人亦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 負擔等語,尚非可採。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5 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349,744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備註:聲請人原│
│ │ │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 │ │ │費643,312元,因 │
│ │ │ │聲請人縮減關於拆│
│ │ │ │屋還地部分請求,│
│ │ │ │原訴訟標的金額減│
│ │ │ │縮為3,837 萬7,50│
│ │ │ │0 元( 307.02平方│
│ 一 │ │ │公尺×125,000元)│
│ │ │ │。減縮部份之裁判│
│ │ │ │費,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 │,則應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台灣高等│




│ │ │ │法院96度抗字第18│
│ │ │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故第一審裁判│
│ │ │ │費為34萬9,744 元│
│ │ │ │。 │
│ ├─────────┼────────────┼────────┤
│ │地政規費 │ 1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反訴費用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其負擔,不予列計。 │
├───┼─────────┼─────────────────────┤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判決由其負擔,不予列計│
│ │ │。 │
├───┴─────────┼────────────┬────────┤
│ 總 計 │ 360,744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三人劉人慧應負擔部分:360,744×27%=97,401元 │
│ 第三人許陳寶秋應負擔部分:360,744×36%=129,868元 │
│ 相對人( 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曹安良應負擔部分) 應負擔部分:360,744 ×( │
│ 1 -27% -36%)=133,475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