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143號
SLDV,105,司票,3143,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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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國寶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國寶簽發票號TH000000 0 至TH0000000 之本票16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王國寶簽發票號TH0000000 至TH0000000 之本票,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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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