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江淑珍
債 務 人 陳和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和村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5年7 月28日起至135 年7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和村於97年9 月24 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和村自104 年11月30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 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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