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6號
SLDV,105,司家他,16,201605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黃碧蓮
相 對 人 陳明財 
      陳境芳 
      陳榮慶 
      陳文倩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黃碧蓮與相對人陳明財陳境芳陳榮慶
陳文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明財陳境芳陳榮慶陳文倩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黃碧蓮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明財陳境芳陳榮慶陳文倩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3 年度家親 聲字第21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 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黃碧蓮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黃碧蓮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陳明財陳境芳陳榮慶陳文倩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